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卿某。
被告杨某丁。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灌阳县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丙、卿某、杨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在原生产队修建的灌溉排涝渠道下方修建房屋一座,为其房屋避免雨水冲刷,被告未经村干部同意,于2010年6月16日擅自将渠道挖断,导致下雨时雨水从缺口流入原告房屋周围渗入家中,给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要挖坏渠道,但被告一意孤行。原告只得报告村干部并自行将缺口恢复,而就在原告堵缺口时,在杨某丙的组织下,四被告群殴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球挫伤;3、右耳膜挫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检查听力、治疗,建议休息一周。桂林市正兴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轻微伤。原告开支医疗费4373.60元、鉴某费800元、交通费2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3.60元、鉴某费8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14天×40元/天)、误工费911.40元(21天×43.4元/天),合计6865元。
被告杨某丙、卿某、杨某丁、杨某乙辩称,四被告没有殴打某告,且杨某丙、卿某、杨某丁根本没有在现场,因此,杨某丙、卿某、杨某丁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同时反诉称,2010年6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反诉原告正准备吃饭,杨某丁打某话跟反诉被告杨某甲理论水渠一事,杨某甲叫反诉原告到挖水的地方去,反诉原告即一人前往,当反诉原告来到“割麻坪”(地名)时,还没讲话,就被杨某甲用“草挂”(农具名)打某,反诉原告当即昏迷。当夜,反诉原告被送入灌阳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某为轻微伤。反诉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20元;2、误工费821.10元(17天×48.30元/天);3、护理费483元(10天×48.30元/天);4、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5、住(略)(10天×40元/天);6、鉴某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24.10元。反诉原告认为,杨某甲为了其房屋避免雨水冲刷,故意改变历史形成的水渠流向,将分岔的那条水渠堵死,致使所有的雨水直接流到反诉原告家房屋周围,给生活带来巨大不便。反诉被告不仅打某反诉原告,还要先声夺人到法院告状。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024.1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打某反诉原告,且本案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一家四口,与原告同村居住。2010年6月16日下午约6时,因两家住房附近的水渠排涝问题,杨某乙与杨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引发斗殴,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损伤。杨某甲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球挫伤;右耳鼓膜挫伤。于2010年6月17日至7月1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29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听力。2010年7月10日至15日,分别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桂林市人民医院检查听力,开支检查费用1414.90元。同年7月19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某所鉴某其损伤为轻微伤。支出鉴某费800元、交通费220元。杨某乙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82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经灌阳县X街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于2010年6月29日鉴某杨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杨某乙支付法医鉴某打某费20元。
2010年7月28日,灌阳县X街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鉴某双方因纠纷引起打某,均有过错,建议“双方的医药费各自负责,互不赔偿”。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该意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7月26日,杨某甲向本院起诉,7月27日四被告应诉时要求反诉,8月9日递交书面答辩及反诉状。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某、鉴某费发票、车票、新街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新街派出所对杨某甲和杨某丙的询问笔录、杨某乙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事发后第三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打某时没有第三者在场,事隔一年后却有二名证人为其出具证言,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受伤经过,并称去扯过架,该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该证据提供的时间亦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原告杨某甲关于被告杨某丙、卿某、杨某丁参与了伤害行为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上列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杨某甲的损伤是杨某乙所致,杨某甲否认打某杨某乙,但并不否认双方有过接触,在杨某乙提出反诉后,也没有举证证明杨某乙的损伤来自于其他因素,故,杨某乙的损伤,可以认定是在双方斗殴中由对方造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排水纠纷引发斗殴,双方均有过错。鉴某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纠纷起因的是非、因果及斗殴的详情经过举证,本院无法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故,双方当事人宜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杨某乙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注意到,本案伤害发生于X年X月X日,公安机关调处本案的终结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公安机关的调处意见,事后均未向其他机关或者法院起诉,2011年7月26日即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前二天,原告杨某甲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状写成于2011年6月12日),7月27日即时效届满的前一天,本院通知四被告到庭应诉时,被告当场要求反诉,并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反诉状。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以时效相抗辩。本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醒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要告诉当事人利用时效制度规避义务,其意义是积极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以本诉的提起视为全案时效中断,还是从反诉提出的时间看,反诉均应视为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故,原告即反诉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主张的鉴某费无缴费收据证实;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且其损伤系轻微伤,视其病情亦无专人护理之必需;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证明,且伤势轻微;精神损害亦无证据证明,且伤势轻微无造成精神痛苦之客观事实,又双方过错相当。因此,前列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本诉原告依据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版,误工费每天43.40元,伙食补助每天40元;反诉原告依据的是上述“标准”的2011年版,误工费为每天48.30元,伙食补助每天40元。双方当事人分别选择适用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综上,本诉原告杨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69.90元、鉴某费8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14天×40元/天)、误工费911.40元[(14天+7天)×43.40元/天],合计6861.30元;反诉原告杨某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820元、误工费772.80元[(9+7天)×48.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9天×40元/天)、法医鉴某打某费20元,合计4972.80元。鉴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双方损失应互相冲抵后,剩余部分由双方平均分担,即6861.30元减4972.80元余1888.50元,杨某甲、杨某乙各负担94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损失6861.3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的损失4972.80元冲抵后,由杨某乙赔偿杨某甲944.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负担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不按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陵
审判员熊珍生
人民陪审员蒋博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