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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乙的儿子。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乙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原告陈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Ο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二ΟΟ七年一月十八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包含原告陈某乙承包的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浦尾海田0.835亩在内的6.8948公顷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用地报批的申请报告,证明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2、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建设项目用地经过土地预审程序;

3、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莆发改审[2006]X号《关于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点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建设项目业经可行性研究论证;

4、项目规划许可证;

5、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6、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7、用地红线图;

证据4-7证明建设项目业经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四至、位置、面积清楚。

8、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及备案表,证明建设项目业经地质灾害评估;

9、《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土地性质属于村集体所有;

10、开垦耕地承诺函,证明补充耕地方案落实;

11、关于荔港大道房屋拆迁及安置点建设情况说明,证明建设用地规模;

12、区政府农转用请示,证明县级政府依法提出农转用的请示;

13、荔城国土分局关于莆田市荔港大道安置点用地九个方面审查确认意见;

14、荔城区国土分局荔国土资[2006]X号《关于莆田市荔港大道安置地农转用报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15、市国土局莆国土资综[2007]X号《关于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审理意见》;

证据13—15证明市、县级土地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报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16、“一书二方案”,证明县级土地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使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

17、荔港大道安置土地分类说明;

18、用地情况汇总表;

19、莆田市荔港大道安置点用地项目清单;

20、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21、农转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补偿费用一览表;

22、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截图);

23、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

24、确认书(面积、地类、权属、地面物);

证据17-24证明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权属等,土地补偿标准;

25、荔用[2006]第X号使用土地告知书;

26、港利村委会关于荔用[2006]第X号使用土地告知书的回执函;

证据25、26证明依法告知当地村委会权利;

27、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2006]X号《关于要求局部调整莆田市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说明》、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截图);

28、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6]X号《关于同意局部调整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证据27-28证明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原为一般耕地,在农转用报批前早已调整为建设用地;

29、莆政土[2007]X号《批复》,证明诉讼标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第62条第3款,关于农转用的审批主体规定;2、《土地管理法》第21条第4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洲人民政府批准;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8、20、39条,第41条第4款,关于农转用的报件材料、申请用土地的报件材料要求和对有关报件审核审批程序的规定;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5、6条,第7条第2款、第9、10、11、12、13条,证明1、关于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程序规定;2、各类报件材料要求、审核审批程序规定;5、《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4、15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原告陈某乙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本村浦尾海田的耕地0.835亩,经营期限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Ο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ΟΟ六年九月,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丈量,并要求原告停止耕种。现该承包地被作为荔港大道新度港利安置区用地,其依据是被告二ΟΟ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耕地保护区内,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7]X号《批复》、二ΟΟ六年十二月一日新度镇人民政府《关于荔信承办字[2006]X号信访件的情况反馈》、荔城区人民法院(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承包地系基本农田与事实不符。诉争土地原为一般耕地,但是在农转用报批前早已调整为建设用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虽其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7]X号《关于同意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批复》6.8948公顷农用地转用中有0.835亩系。原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陈某乙承包。由于省重点项目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区建设需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请求于二ΟΟ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了莆政土[2006]X号《关于同意局部调整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将包括原告陈某乙上述海田在内的原为一般耕地调整为安置区建设项目用地,作为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区之一的新度港利安置区用地。二ΟΟ七年一月十八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请求作出莆政土[2007]X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陈某乙承包的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浦尾海田0.835亩在内的6.8948公顷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原告陈某乙不服该《批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X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X号《关于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决定将全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属于农村村民因国家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而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其所地址在被告己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农用地转用批复的法定职权。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经对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了本案《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陈某乙主张其承包地属于耕地保护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理由,因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请求于二ΟΟ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同意局部调整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价规划的批复,该批复已将该地块列入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区选址,该地块已由一般耕地调整为安置区建设项目用地,且原告陈某乙也没有提供该地块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证据,故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二ΟΟ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莆政土[2007]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金标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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