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军,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富国、蔡峥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明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甲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去帮其做竹篓,在做竹篓时双方商量好工钱,待原告一帮人按要求做好竹篓后,被告以暂时欠资金为由没有给付做工工资,当时把做工工资结算清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经原告长期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赵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欠条两张,欲证实被告下欠原告x元的事实;
二、被告父亲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
被告王某甲辩称:那张欠条是被告写给原告的,被告确实下欠原告x元。但因原告所做竹篓质量不合格,导致近十万元货款没收回,故只能打欠条给原告。原、被告是亲戚,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处理。
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类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前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11月至2008年农历5月期间,原告赵某某做为工头带领十几个工人为被告王某甲制作竹篓,双方约定以计件工资的方式给付劳动报酬,有两种单价,其中一种为2.35元/个,共制作竹篓x个,工资总数为x元,另一种单价为1.9元/个,共制作竹篓x个,工资总数为x元。两项合计x元。原告方先后四次支取工资x。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带一帮人的往返车费4500元。总之,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x元。2008年6月7日,被告王某甲在海南省琼海市被告叔叔王某乙所租房间内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之后,原告每年到被告家催收,被告均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可分期偿还。本案中,原告方为被告制作竹篓。被告下欠原告工资、车费。双方基于合法的事实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欠款已转化为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新军
人民陪审员杨富国
人民陪审员蔡峥岿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