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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永川区,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喻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某甲、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及辩护人李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同刘某(已判刑)、“小胖”三人在永川区渝西广场处,见被害人王志恒(15岁)独自一人从附近的“半身缘”裤店经过,三人遂共谋抢劫王志恒。后刘某和“小胖”走到王志恒身边,用手搭在王的肩上,将王志恒挟持到废弃的玉屏菜市场处,三人采取用书本殴打头部及持砖头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志恒价值712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0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X路西北加油站租住房将喻某甲抓获。

另查明,同案人刘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手机损失款712元。

被告人喻某甲作案时年满16周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志恒的报案和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关于喻某甲社会调查报告,户口登记表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与他人相互伙同,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喻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喻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喻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喻某甲、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及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累犯的法律条文发生了变化,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喻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甲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喻某甲虽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根据二审审判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喻某甲此次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喻某甲不属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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