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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元月15日,被告丁某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从建设银行取出现金3万元交给了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储值销售合同书,被告付款后,该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经被告多次要求返还货款,昊达公司答应先还x元,但坚持让被告写一张借条,本案所诉借条实质上是一份还款手续,而非借款手续;另外,原告是本案所涉借条的持有人,而非真正所有人,借条是被告给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秦某从银行取款交给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元月15日向原告秦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叁万元正,丁某某。2008.15/元。原告秦某持被告丁某某出具的该借条向被告丁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引发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秦某从银行取款交给其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持被告丁某某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秦某借款是引起讼争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秦某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秦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其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储值销售合同书,其付款后,该公司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在其多次要求返还货款时,昊达公司答应先还3万元并坚持让其出具借条1份,故本案所诉涉及的借条实质上是1份还款手续,而非借款手续;另该借条是被告给“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秦某负担17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徐冠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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