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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与被告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诉称:原告的“西施兰”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西施兰夏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注册商标。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对产品包装进行专利注册,专利注册证号码为x,x等八份。原告使用的“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和专利包装生产的产品是旅居加拿大华侨刘某庆先生开发研究的,产品以其独特的疗效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并多次荣获产品奖和称号。被告康莱公司生产销售的“喷剂”除臭商品,在其包装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其“西施露”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中的字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已获取了利益,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公众认为“西施露”、“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者是有特殊关系,有打“擦边球”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欺骗了消费者,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2、判令被告禁止在与原告“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等标识或商品名称;3、收缴、销毁被告全部侵权标识、装潢、包装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4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莱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既未生产也未使用原告所诉的产品,仅凭包装有我公司地址名称起诉我方,明显证据不足。二、二原告中只应有一人主张权利,另一人为不适格原告。三、原告产品并非知名产品,被诉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并不相同,商品名称有明显区别,因此不构成侵权。四、原告只能将销售商作为侵权方,从销售商处查得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因此应追加销售者,否则为漏列当事人,请求驳回诉求。

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方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西施兰夏露”外包装专利证书、“西施兰夏露”产品及说明书、保护性注册证据,证明两商标为注册商标;三、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09)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在南阳市X路济仁大药房购买了两盒“西施(夏)露”产品。该产品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康莱公司,生产日期为2009年5月2日。四、康莱公司“西施(香体)露”、“(香体)西施露”产品实物及说明书,以上实物标明的生产厂家均为康莱公司,生产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日,2009年6月2日。五、“西施兰夏露”获得的证书及荣誉称号,证明该产品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产品为优质产品。康莱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的保护性注册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康莱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在保护性注册之后生产的,对证据三认为公证书仅能证实原告购买了该产品,但不能证实该产品就是康莱公司生产的。对证据四认为实物不能说明康莱公司在生产、销售这一类产品,实物不是康莱公司的产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康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康莱公司也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康莱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生产过“西施露”产品,如生产过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牌,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工公司将x号商标转让给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夏露”,使用商品第3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12月29日西施兰公司对夏露产品多种外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3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西施兰”商标、“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2月1日西施兰药业公司吸纳合并了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香港西施兰公司独资企业。2010年1月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药业公司使用。1985年至2007年间“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至2009年期间,康莱公司在其生产的“喷剂”除臭产品中分别使用了“西施(夏)露”“西施(香体)露”“(香体)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三种商品包装中均突出西施露三字,“夏”、“香体”均为小号字体。

本院认为:一、西施兰公司作为“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某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西施兰公司许可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他字第X号《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西施兰公司可以和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举证证明康莱公司在2009年生产了“西施露”产品,康莱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施兰”商标主要用于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等产品上,“西施兰夏露”商标主要用于狐臭水、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1988年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金棕榈奖,1990年荣获消费者信誉奖,1997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荣获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据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且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任,深受消费者喜爱,康莱公司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傍名牌”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康莱公司辩称“西施露”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康莱公司侵犯了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商标标识,销毁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康莱公司的公司规模较小、生产销售能力较小、侵权范围不大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为宜。至于侵权调查取证及律师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禁止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9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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