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X区X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鸿基大厦。
负责人郭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科员,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勇、被告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下午3时,在邵阳市X区X路魏源国际大酒店地段,原告覃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覃某受伤。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医疗费由被告徐某垫付。经交警调查,粤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徐某亚,该车在广东东莞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交警责任事故认定,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都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1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041.0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卡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告有母亲孩子需要抚养的情况;
3、被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2份3页,拟证明投保的情况,保险期限是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2日,还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6、2011年7月23日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出院需要休养3个月的事实情况;
7、2011年11月3日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1名的情况;
8、2011年5月1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5页,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拾级伤残,及后续医药费1000元的情况;
9、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1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122天,所花医疗费22463.93元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份30张,拟证明原告为此事所花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11、住房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以前就已经居住在邵阳市X区住房。
被告徐某辩称,1:本人垫付22463元医药费,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在相应的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伤残费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诉请的工资,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应该按照邵阳的最低标准来计算,来定残疾,因肇事车在本次的事故中负同等的责任,所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计算,原告的护某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应该按照邵阳市的护某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其他的诉请按照有关的法律由法院来审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迁移户口;
3、对证据10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考虑;
4、对证据11没有盖章,对它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从长沙驶经邵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往南原告覃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邵阳市X区X路魏源国际大酒店地段相撞,造成原告覃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6月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实际住院122天,共用去医疗费22463.93元,(此款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出院需要休养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夏香波一人护某,其妻子夏香波系家庭主妇。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覃某右足第2跖骨、右足第2趾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右足外侧楔骨形态不规则,边缘不光整,跗骨与跖骨间关节间隙模糊,显示不清,评定拾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后期康复治疗费壹仟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2011年3月18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覃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某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务工,并于2009年1月15日租住在邵阳市X区陈小英家,租赁时间为三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等。原告覃某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覃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覃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伍开云(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徐某驾驶的湘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覃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徐某为其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参照2011年-2012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本院采信的医疗费22463.93元,(此款被告徐某已支付,不计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年计算20年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10%)、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122天×省内12元/天,自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6月3日)、护某按护某人员原告的妻子夏香波的收入1500元/月和护某期限122天计算为6100元(50元/天×122天×1人)、误工费按原告覃某相同或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月和误工122天加3个月计算为17239.84元(2439.6元/月÷30天×212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被抚养人覃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计算至18岁为10248.14元(即17年4个月×11825元/年×1/2×10%)、被扶养人其母亲伍开云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年并有五个子女计算为1163.7元(即13年6个月×4310元/年×1/5×10%),以上共计原告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628.28元。被告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63元,因原告覃某在诉讼中未主张住院医疗费,故被告徐某应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647.08元,即残疾赔偿金33131.4元、护某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误工费17239.84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覃某的生活费10248.14元、被扶养人其母亲伍开云的生活费1163.7元。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71647.08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覃某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锡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