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057元、肢具费1600元、交通费535元,共计x.84元,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残疾赔偿金等待原告定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的垫付款保险公司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其夫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x.84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颅脑损伤等。原告购买肢具支出160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2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郑州康宏医疗器械商行出库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84元、肢具费1600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均不超出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57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84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816.84元,结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42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816.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616.8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