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被告母亲),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记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觉男方反应迟纯、痴呆,发育不全,生活在一起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总是无缘无故发哑子脾气,砸东砸西,日子无法过下去,从2006年1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婚姻被告家没有哄她,没有骗他,是她心甘情愿嫁给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没有骂她一句,原告自愿出走,请求法院调查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彩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被告欧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财产分割:原告陈某某已带走的衣物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欧某某处的衣物归被告所有。
三、由原告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欧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定于2011年7月2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