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石忆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飞、赵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杭州石忆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上诉人杭州石忆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石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杭州石忆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石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上半年,杭州石忆公司为了在江阴市X镇设立分公司,由石某某出面与出租方韩某某口头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璜,石某某雇佣吕某某等14名工人进行施工。自2008年6月至8月,吕某某与其他工人一起提供劳务为租赁房屋进行装璜,完成了装璜任务。2008年9月4日,石某某出面与工人代表即工头吕某某进行结算,石某某签名确认吕某某等完成“杭州石忆无锡分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人工费按x元结算,扣除已付款x元,结欠人工费x元。在该结算凭证上,张某某、苏某某、朱某某亦签字确认。2008年7月29日,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杭州石忆公司与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韩某某将坐落于江阴市X镇世纪大道金湾花苑旁的商业用房380平方米出租给杭州石忆公司分支机构江阴石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等内容。9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杭州石忆公司设立江阴分公司的申请,2008年9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了江阴石忆公司营业执照,杭州石忆公司任命刘鸿梅为公司经理。营业不久,江阴石忆公司因市场不景气等原因而停业。2009年3月10日,吕某某以江阴石忆公司与杭州石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杭州石忆公司对诉讼主体及案件涉及张某某等三人等为由予以抗辩,2009年8月17日,吕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9月17日,吕某某以张某某、苏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苏某某、朱某某提出江阴石忆公司系由他们三人各出资20%,石某某出资40%设立,对此,石某某未予认可,2010年6月17日,吕某某又以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又予准许。2010年7月29日,吕某某再次以江阴石忆公司与杭州石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阴石忆公司与杭州石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江阴石忆公司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09年7月20日,其他工人书面委托吕某某与石忆公司结算劳务费。2010年3月2日,其他工人在向吕某某催讨、吕某某贷款支付清劳务费后出具证明将劳务费转让给吕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由结算凭证、证明、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协议,(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杭州石忆公司为筹建江阴石忆公司并将向韩某某租赁用房的装璜工程雇佣吕某某等工人施工尚欠劳务报酬x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除吕某某以外的其他工人在委托吕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后,向工头吕某某催讨劳务报酬并得到偿付后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其他工人虽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但债权人在诉讼中已明确的上述意思表示可视为向债务人的通知行为,因此,其他工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石某某系杭州石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在江阴石忆公司筹建阶段实施的雇佣等行为应由杭州石忆公司负责。江阴石忆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杭州石忆公司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承受债务的能力,当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杭州石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张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在结算凭证签字行为该承担何种责任与本案无涉,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阴石忆公司结欠吕某某劳务报酬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当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由杭州石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吕某某已预交),由江阴石忆公司与杭州石忆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杭州石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吕某某的身份只是工人代表,他并没有相应的授权就全部的工资主张权利。杭州石忆公司对吕某某提供的两份由其他工人签名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吕某某已经支付清了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那么吕某某提供的证明属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杭州石忆公司并未收到通知。(2)吕某某向杭州石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人工费结算单,杭州石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仅有石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签名。施工时江阴石忆公司尚未成立,石某某的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且结算单上尚有张某某等三人的签名,即使结算单有效,吕某某也应该向张某某等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阴石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某等人进行装潢的房屋是用作江阴石忆公司的经营场所的,而工程完工后,石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又向工人代表吕某某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结欠工程款x元,其中石某某系杭州石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江阴石忆公司又是由杭州石忆公司所筹建,因此石某某等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江阴石忆公司所作的确认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阴石忆公司承担。由于结算单只是向吕某某个人出具的,因此可以视为江阴石忆公司已认可吕某某作为工人代表可以向其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故吕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江阴石忆公司应当向吕某某支付结欠的款项x元。由于江阴石忆公司系杭州石忆公司分支机构,因此当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杭州石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杭州石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