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浙江广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金丹堂第二大药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西口X号。
负责人颜某某,该药房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世纪(略)事务所(略)。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龙公司)、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金丹堂第二大药房(简称金丹堂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盛世龙公司、金丹堂药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200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已投放市场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市场。第一被告盛世龙公司是一家较有规模的连锁药房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金丹堂药房系盛世龙公司的分公司。金丹堂药房未经许可,长期销售“福生堂”前列康软胶囊。我公司认为,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盛世龙公司、金丹堂药房共同辩称:金丹堂药房所售“福生堂”前列康软胶囊(简称涉案商品)是质量合格的保健食品,并且在购货前要求供货商提供了合法资质、卫生条件、产品质量等证明,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康恩贝公司采取向金丹堂药房订货的方式购买涉案商品,取得证据的方式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丹堂药房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说明了货物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将“前列康”作为通用名称使用,而且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会引起混淆;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经营规模小,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少,康恩贝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金丹堂药房在得知商品可能侵权后,主动停止销售,并已将剩余产品全部退货。综上,不同意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核准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及第30类的“咖啡、茶、糖、糖果等”,注册人均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等。2001年,经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转让给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8月14日,康恩贝公司从金丹堂药房购买到涉案商品两瓶,价格为每瓶195元,由盛世龙公司出具了北京市增值税发票。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8日康恩贝公司分两次从被告处购买到涉案商品共计8瓶,价格为每瓶195元,由金丹堂药房出具了销售票据。康恩贝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商品的实物,涉案商品的容器为圆柱形塑料瓶,瓶身上均贴有彩色瓶贴。瓶贴中间位置显著位置从上到下印有“x”、“福生堂”和“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字体的大小基本相同;瓶贴下方印有“福生堂(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瓶贴标注配料包括油菜花粉、番茄红素、棕榈素、蜂花粉。
盛世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保健食品等。金丹堂药房成立于2008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经营保健食品等。盛世龙公司、金丹堂药房为证明金丹堂药房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金丹堂药房与福生堂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福生堂公司的出库单,金丹堂药房的进货及退货记录,福生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福建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通过保健食品GMP审查的证明,福生堂公司委托厦门市海洋康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康得公司)生产前列康软胶囊的生产加工授权书,海洋康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厦门市卫生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福建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通过保健食品GMP审查的证明、海洋康得公司关于前列康软胶囊的企业标准等,其中福生堂公司的出库单、金丹堂药房的进货记录及退货记录显示金丹堂药房共计进货13瓶、退货3瓶。
另查一,康恩贝公司于2010年8月3日从金丹堂药房处购得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两瓶,每瓶价格13元。金丹堂药房亦认可其同时销售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及涉案商品。
另查二,康恩贝公司共支出差旅费6135元,(略)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盛世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丹堂药房的销售票据、商品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第30类的“咖啡、茶、糖、糖果等”及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5类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保健食品,但是,被控侵权商品含有药物成分,并且在药店销售,二者在功能、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康恩贝公司当庭出示的实物证据并未经过公证,且盛世龙公司、金丹堂药房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公证并非证据采信的必要前提,在盛世龙公司、金丹堂药房认可涉案商品的销售,认可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康恩贝公司当庭出示的实物证据即为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在瓶贴显著位置突出标示“前列康”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在相关领域内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前列康”于1988年即注册为商标,由康恩贝公司使用在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普乐安片是药品的通用名称,而“前列康”这一汉字组合本身虽具有治疗部位及药品疗效的含义,但并不属于被普遍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具备通用名称的特性。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提出“前列康”是商品通用名称、直接标识商品功能及用途、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恩贝公司将“前列康”商标用于标示药品普乐安片,该商标从2001年至2010年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金丹堂药房虽然提交了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等证据材料,但其作为同时销售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的专业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的情形。因此,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提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丹堂药房系盛世龙公司分支机构,故就金丹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盛世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侵权行为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康恩贝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略)代理费等开支,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康恩贝公司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20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康恩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销售涉案商品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康恩贝公司要求盛世龙公司及金丹堂药房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金丹堂第二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金丹堂第二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金丹堂第二大药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金丹堂第二大药房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赵金燕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