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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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李某与被告胡某、冯某和灵川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19xx年2月3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龙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待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19xx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

被告冯某,男,19xx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万侦,临桂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待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川支公司”)。住址:灵川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待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伟玲,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李某与被告胡某、冯某和灵川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剑、代理审判员唐妍、人民陪某员唐振国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5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龙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甘霖,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蒙万侦,被告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郑伟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结。

原告龙某、李某诉称,原告龙某、李某是夫妻。原告龙某是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派往秧塘工业区一家企业任职的保安。2009年1月8日下午五时,原告龙某与廖明一起搭乘被告冯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从广江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往二塘方向行驶,途经六合路X路口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湖南x变形拖拉机相刮碰,致使原告龙某、廖明和被告冯某摔倒,且原告龙某被拖拉机底压成重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龙某被送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1月9日,被转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1,骨盆多发性骨折;2,泌尿系损伤;3,直肠损伤。2009年3月10日出院。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原龙某第二次住治疗。出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并建议到上级诊治。2009年8月27日至9月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出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闭锁;2,直肠狭窄、闭锁;骨盆骨折术后。2009年9月4日至10月21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治。出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3,泌尿系感染;4,直肠狭窄;5,结肠造瘘术后;6,骨盆骨折术后。2009年12月30日年1月13日,第二次在南方医院诊治。出院诊断:膀胱结石,后尿道狭窄切除+端端吻合术后,其他症状与前次相同。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22日及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8日第三次和第四次在南方医院诊治。此后,每周都要到医院门某,施“尿道扩张术”排尿。2010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门某。诊断:外伤性性功能消失。2009年1月2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和胡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龙某和廖明“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1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外伤性性功能消失构成“六级伤残”;久性人工肛排便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膀胱造瘘术后膀胱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胡某的拖拉机在被告灵川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龙某认为,被告冯某和胡某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原告李某认为,因丈夫遭受本案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而丧失了全部性功能,致使原告作为妻子的正常性生活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故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赔偿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某、胡某向原告龙某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住院陪某8643元,误工损失x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龙某的上述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胡某、冯某向原告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龙某增加诉讼请求:(一)、医疗费x.73元;(二)、康复材料费5076元;(三)、交通费3525.5元;(四)、误工减少的收入x元;(五)、伤残赔偿金金x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七)住院护某8643元;(八)鉴定费700元;(九)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龙某、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1,1-2: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1-3结婚证,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二组:2-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被告胡某、冯某承担同等责任;2-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摩托车和拖拉机车主分别为被告冯某和胡某;第三组:3-1临桂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当日被送该院治疗;3-2、3-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3-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到该院诊治,住院6天;3-5、3-6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两次到该院诊治,共住院61天;3-7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第三次到该院诊治,共住院7天;3-8、3-9南方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第三次、第四次到该院诊治,共住院19天;3-10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龙某在该院进行性功能门某,诊断为:外伤性性功能消失;3-11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某病历,证明原告原告龙某因病情需要定期进行尿道扩张术,每天需要消耗人工便袋和尿片若干;3-12陪某证明书,证明原告龙某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李某陪某;3-1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三级、九级和十级三个等级;第四组:4-1—4-10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龙某从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1月26日支出诊疗费x.23元,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3日支出诊疗费495.7元,计x。93元;法鉴定费700元;4-11发票,证明原告龙某在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2月10日使用纸尿片、大便袋支出费用2601元,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22日使用纸尿片、大便袋支出2475元,计5076元;4-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龙某及陪某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2月10日住院、门某、鉴定过程支出交通费3315.5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22日门某、鉴定支出交通费210元,计3525。5元;第五组:5-1证明,证明原告龙某于2004年至2009年一直在广东、桂林等地打工,依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5-2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广东汕头市X区湾头金诚玩具厂务工;5-3、5-4证明书,该厂厂长、工人证实,原告龙某在上述时间在该厂务工;5-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聘为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桂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发于2009年1月8日,至今已近两年时间了,现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外伤性性功能消失”构成六级伤残结论不认可;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擅自多家医院就诊,扩大医疗费用,增加被告负担,不合理,不公平。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扣除。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原告李某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胡某肇事拖拉机向被告灵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2、交款凭证及证明被告在原告龙某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x元;3、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龙某住院期间(2009年7月27日—8月17日)支付治疗费x元;同时,口头陈述:案发后,2009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原告龙某。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很多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同时,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愈合后,又再住院治疗。被告对于原告第二次以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认同;2、原告自己委托机构的伤残鉴定不真实,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李某提出丈夫丧失性功能要求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口头陈述,在案发后给5000元现金给原告龙某。

被告灵川支公司辩称:1、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2、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3、由于原告所开的车属超载,应负一定责任;4、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灵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胡某、冯某委托的申请,于2011年3月2日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定字第X号)。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经质证,三被告质证的意见为:1、对第一组身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1,3-2,3-3,3-4,3-5,3-6无异议,但被告胡某、冯某认为,3-6病历中“膀胱结石”不属于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对于3-7,3-8,3-9,3-10,3-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12陪某证明,三被告认可桂林医学院附院出具的陪某证明,不认可南方医院出具的陪某证明。对于3-13司法鉴定书,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鉴定结论。4、对于第四组证据4-1—4-10,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医疗费支出清单中不是原件,而是盖有新农合办公室印章的复印件,说明其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对4-11、4-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5、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原告在广东打工情况有待认定。

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X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X号证据关于已支付x元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胡某和冯某的口头陈述,分别转帐x元和给付5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

对于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龙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胡某、冯某也无异议。被告灵川支公司对于鉴定机构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法医临床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的内容认为资质有问题。

为此,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龙某伤残程度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认为,对于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作出伤残伤残等级评定,即非对被鉴定书龙某是否性功能障碍作鉴定”故本鉴定“不存在超范围职业的问题”。尔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进行补充质证,均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原告龙某所做的性功能障碍的诊断结论,即认可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确认的书证和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和李某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17时许,原告龙某与廖明一起搭乖被告冯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从广江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往二塘方向行至秧六路口时,被告胡某驾驶湖南x变形拖拉机从四塘往二塘方向行至秧六路与306线叉口并向右转弯,摩托车从拖拉机右侧超越并拖拉机平行时,两车相刮,导致原告龙某、被告冯某及廖明摔倒,原告龙某被拖拉机底座压成重伤,被告冯某及廖明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龙某被送临桂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于3月10日出院(共计60天)。2009年7月1日至8月17日,因“车撞伤行膀胱造瘘术后半年”,第二次住该院诊治。因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该院嘱其出院到上级医院诊治(共计47天)。2009年8月27日至9月2日,原告龙某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计6天)。2009年9月4日至10月21日,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3日,两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治,行“后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共计61天)。2010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原告龙某因“排尿困难”第三次住桂林医学附属医院诊治(共计7天)。2010年5月10日至22日,2010年7月24日至于28日,其又因“排尿困难”,两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治(共计19天)。2010年9月11日,原告龙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性功能门某,诊断:外伤性性功能消失。尔后,原告龙某定期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尿道扩张术”,因人工肛门某便、尿失禁,每天使用人工便袋3—4个,尿片5至6片。2009年9月18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认定被告胡某、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在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各负“同等责任”。原告龙某及廖明无过错“不负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1年5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龙某因道路交通事受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属VI级(六级)伤残;尿道严重狭窄属VII级(八级)伤残;久性结肠造口属IX(九级)伤残;膀胱造瘘术后、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属X级(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龙某在住院诊治过程中,全程由原告李某陪某。且向临桂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医疗费x.93元。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龙某垫付医药费x元。被告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龙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胡某、冯某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门某检查费1665.36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湖南x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且向被告灵川支公司购买保险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桂x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某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某、冯某的行为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并认定其过错均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且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原告龙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冯某在被告灵川支公司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余下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本院核,原告龙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00天×40元/天);3、伤残赔偿金x元,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龙某虽是农业人口,但其有证据证明自己从2007年以来一直在广东、桂林等地打工,故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全面考量,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20×60%=x元,4、陪某,按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x元÷365天×200天=8679元,5、误工费,根据上述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x元,从案发的2009年元月8日至鉴定结论作出时间2011年5月9日以前一日止计算误工时间为28个月即x元÷365天×840=x元,6、交通费3525.5元;7、康复材料费(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22日)5076元,上述1-7项合计x.42元,减扣原告龙某已到广西临桂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医疗费x.93元,应为x.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龙某;其余部份x.49元及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支出门某检查费1665.36元,共计x.8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即x.43元[减扣被告胡某已垫付的医药费x元,(x.85÷2)-x元]并赔偿给原告龙某;由被告冯某承担50%即x元[减扣被告冯某已暂付的医药费500元[(x.85÷2)-5000]赔偿给原告龙某。至于原告龙某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龙某伤残,且伤残成度较严重,且过错责任在被告胡某、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胡某、冯某酌情赔偿原告龙某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因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直接侵犯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再则我国民事法律对具体的性权没有明文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龙某提出的医药费、陪某、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与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康复材料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康复材料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元。

三、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康复材料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元。

四、被告胡某、冯某赔偿原告龙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胡某、冯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原告龙某、李某承担1526元,被告胡某、冯某承担61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代理审判员唐妍

人民陪某员唐振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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