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该梁某1996年起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该李某1996年起任本村村委会主任至今。2010年1月14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该梁某2007年起任本村村委会会计至今。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利用协助政府实施饮水工程的职务之便。采取涨大做工天数,涨大工资标准的手段,共同贪污国家专用资金x元,其中梁某甲得赃款3960元。李某某得赃款4540元,梁某乙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一项、第25条之规定,提请对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三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没有出入,但他们其实不是贪污,而是他们本应挣的工资,涨大做工天数是平时他们跑项目的误工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榆林市X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将子洲县X镇XXX村确定为该项目实施村之一,并通过子洲县农财所拨给该村专项资金11.3万元(其中包括农财所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该款到位后,由该村党支部书记梁某甲、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会计梁某乙组织实施工程项目并参加了具体施工劳动。梁某甲、梁某乙是小工,李某某是匠工。梁某甲实际做工30天,李某某实际做工29天,梁某乙实际做工28.5天。小工每天60元工资,匠工每天120元工资。施工期间,三被告人轮流抽水四个晚上,每人每晚60元。工程结束后,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三人在梁某甲家中算账时,共同商定涨大做工天数,涨大工资标准,从工程专款中多领些钱。梁某甲每天工资100元,按60天算,计6000元,实际多领3960元,李某某每天工资140元,按59天算,计8260元,实际多领4540元,梁某乙每天工资100元,按52.5天算,计5250元,实际多领3300元。三人实际冒领专款共计x元,并全部用于各自家庭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将各自冒领款项退交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供述,2008年他们村里实施饮水工程,他们三人负责组织实施,而且他们都实际参加劳动。同年腊月,他们在梁某甲家里算账时商量,辛苦了一场,多少得照顾一下,以涨大工资和做工天数的手段多领了些钱。2、证人XXX系XXX村村民,他证明本村饮水工程施工的小工工资每天60元。李某某是匠工。3、证人XXX、XXX证明他村党支部书记梁某甲、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和会计梁某乙都参加了饮水工程建设工作。4、榆林市X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榆饮指办[2008]X号文件表明,子洲县X镇XXX村被列为第二批省级农村饮水工程项目村之一,投资13.94万元。5、子洲县X村饮水安全项目XXX村供水工程安全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为分散供水工程,内容包括深井、蓄水池、管网铺设、机电及输电工程。6、子洲县农业财务管理所专项资金借款单及信汇凭证证明该工程款到位10.3万元的情况。7、子洲县2008年农村饮水工程马蹄沟镇XXX村供水工程决算表表明,本次决算投资11.3万元。8、开支记录表明,该工程项目实施中,支付各种招待费、车费、工程税款等合计x元,支付工程材料费4175元,支付人工工资x元,给各打井户发补助款合计x元,总计共支出x元。下余到位专项资金4490元。9、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该梁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该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该梁X年X月X日出生。10、子洲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梁某甲从1996年至今任XX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于1996年至今任XXX村村委会主任,梁某乙与2007年至今任XXX村会计。11、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出据的三支收款票据证明2010年1月18日收到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三人所退交赃款总计x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日的,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工程款的便利条件,采取涨大做工天数和日工资标准的手段,共同占有饮水工程专项资金(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构成了贪污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的刑事责任。对于梁某甲等三被告人所持辩护观点和理由,因与其供述相互矛盾,又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既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又有共同贪污的行为,因此,是共同犯罪。梁某甲等三被告人,身为农村X组织的干部,理应带领全体村民发家致富,不谋一己之利,遗憾的是,他们在为村里积极工作的同时,变相侵吞公共财产,谋取了私利。鉴于他们在犯罪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表现尚好,犯罪的情节一般,犯罪后能主动退出各自贪污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