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任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7日9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任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前付给原告任某甘x车修理费75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