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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乙、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乙、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乙、朱某等人酒后来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星空音乐会所”唱歌。期间,四名被告人与“星空音乐会所”经理李某玉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民警王某己、程某和实习生卢某接110指令前去处警,遭到张某乙、马某、张某乙、朱某的围攻殴打。经鉴定,王某己之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

另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乙也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己,得到了王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程某、卢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玉泉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乙、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均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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