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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住柳林镇X村组,1983年张某甲搬至柳林村X组与原告分开居住。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张某甲便卖掉原告房屋,将原告的粮食等财产搬至自己家中,安置原告王某某于他家屋后的窑洞里居住。2009年初,庙咀组进行移民搬迁,王某某所住的被告张某甲家屋后的窑洞被推掉,之后,原告王某某便失去了住所,在外流浪,其中偶尔在几个女儿家暂住。2010年10月,在村镇干部的调解下,原告王某某暂住在被告张某甲未粉刷的平房里居住,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又离开被告张某甲家在外流浪。2010年11月16日经村干部联系将原告王某某安置于柳林镇X组的一间废窑里居住至今。原告现年事已高,无人赡养,所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各方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王某某暂由被告张某丙赡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王某某自己所享有的地补款、低保金等随王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甲最迟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从被告张某丙家中将原告王某某接回自家赡养,之后的赡养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按照每人50元/月的标准给付。

原告王某某无论去世在何处,其丧葬费均有被告张某甲全部负责。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晓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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