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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陈某甲驾驶陈某乙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广玉驾驶的飞达利牌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3、多处皮肤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8天才出院。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及高广玉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32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2元(医疗费花费7522.51元,因被告陈某甲已支付了总计4590.5元,下余2932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包括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在内两人的费用)、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车主陈某乙对车辆在道路上行使会造成的伤害应有充足的认识,其不能免责;

2、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花费,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

4、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致使停发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此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员工和工资数额,原告也未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和扣发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

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认为数额过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且没有造成严重伤害,被告陈某乙在本案中仅是车辆所有者,而陈某甲也具有驾驶资格,所以陈某乙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1日被告父亲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4000元;

2、两张门诊收据,证明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花费590.5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已经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作了相应扣除。

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广玉驾驶的飞达利尔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高广玉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10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处皮肤损伤。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一人”。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6932元(按票据计),另在庭审中被告称在治疗期间陈某甲已经垫付医疗费590.5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原告父亲李某选4000元,即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4590.5元,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在医院住院48天无争议。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全年,13.17元/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原告父亲向陈某甲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由于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并致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理应得到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数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分别确定为2932元、135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郑州豫港种植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显示的误工时间(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1日)和月收入1800元,但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显示的住院期间(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起诉状上也称住院48天,该郑州豫港种植有限公司的证明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和起诉状不符;对于原告的月收入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单、前三个月的领取工资的单据、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月收入的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出院记录上的时间为准,即4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17元/天×48天);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故仍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17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只针对伤者本人,故应按照一人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每人14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确定为1440元。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某甲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陈某乙在出借机动车时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陈某甲一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932元、误工费632.16元、护理费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共计6386.32元;

二、被告陈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85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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