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铃立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搭载乘员徐XX,沿栾川县城新区滨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X路段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后倒地,造成乘车人徐XX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籍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籍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籍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林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