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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与开封祁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祁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与开封祁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祁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0日,拓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拓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本应对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而原鉴定却对合同效力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拓普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工程应为包死价格1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发生变更没有事实依据,王伟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他的签字不能代表拓普公司。3、拓普公司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祁湾公司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鉴定。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工程量已发生重大变更,对于工程量增加的部分,王伟饶的签字能够代表拓普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拓普公司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祁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虽然拓普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所列的四项情形,二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在其鉴定书第三部分对其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即该鉴定依据双方共同认定的招标文件和投标书中约定的对该工程结算办法来计算本工程结算造价。鉴定书只是对计算依据进行了说明,其并未对合同效力作出鉴定。故拓普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拓普公司称王伟饶的签字不能代表拓普公司,原审认定工程量发生变更没有依据的理由,双方就拓普公司厂房扩建项目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拓普公司对其冷轧车间扩建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祁湾公司被确定为土建专业中标人,拓普公司向祁湾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备案,虽然双方没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订立合同,但该中标通知书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对原来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约定。由于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王伟饶签字认可的变更签证和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亦无不当。本案有祁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伟饶系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拓普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王伟饶曾经是拓普公司的员工,且在拓普公司单位工程验收联系单和验收组人员组成情况表建设单位栏中均有王伟饶的签字,并加盖有拓普公司的公章,因此拓普公司称王伟饶不能代表拓普公司和本案工程应为包死价格17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拓普公司称其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理由,本院在复查时,询问拓普公司是否有新证据,其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故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拓普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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