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资兴市X镇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见大堂经理柜台门未上锁即拉开柜台门,将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案发后,何某逃往郴州,并将所窃现金4000元全部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诉人何某提出:何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4时许,上诉人何某在资兴市X镇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见大堂经理柜台门未锁,遂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柜台内挎包里的钱包盗走,被盗现金共4000元。案发后,何某将所窃现金4000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某、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4日13时许,她放在三都镇建设银行大堂经理柜台内挎包里的钱包被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
3、证人刘*秀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14时许,她同事胡*霞放在大堂经理柜台内挎包里的钱包被人盗走。
4、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何某的作案经过。
5、到案经过证明: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4日14时许,他到三都镇建设银行办理有关业务。在大堂经理的柜台填写单据时,他发现柜台门未上锁,即将柜台门拉开,并将柜台内一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作案后,他乘出租车去了郴州。在出租车上,他将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拿出来后,将钱包扔到窗外。所窃得的4000元他在郴州挥霍一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何某提出“何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且何某亦未提供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何某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继根
代理审判员胡某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去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