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在汝州市X镇X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刘X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X死于车辆碾压所致的胸腹闭合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刘X近亲属x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王X战、赵X树、王X迪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