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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各拉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各拉又名樊某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57岁,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的代理人侯兴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时连,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各拉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各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侯兴虎、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时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与2009年1月21日向我借款x元、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双方并以此签订借贷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从原告处借过现金x元是事实,但已偿还x元,并在偿还x元时,经原告同意下剩的x元借款由我再使用一年。我已将x元购买成化肥存在仓库中未出售,而被告改变主意让我还款,现我无现金偿还,可允许我用化肥抵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樊各拉借款x元、x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分别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0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到期借款,被告偿还原告x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下余借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借款x元截止于2009年11月15日约定利息为4428元;被告还款x元后下余x元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约定利息为390元;借款x元截止于2010年1月21日约定利息为2160元;截止于2010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9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凭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偿还x元后,下剩借款及利息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原告同意x元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被告还款x元系其向被告的借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规,本院无法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樊各拉借款本金x元、利息6978元及以后的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本金x元月息1分2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750元,原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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