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x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蔡某等人在璧山县青杠XX酒吧内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后红树酒吧老板报警。此后,被告人陈某、蔡某等人商量并通过在XX酒吧占座影响XX酒吧生意的方式,逼迫酒吧老板拿钱协商,后老板周某的老公李XX被迫支付2000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到璧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登财的陈某、证人周某、田某、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陈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蔡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蔡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
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蔡某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