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谷某仁之妻。
原告谷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谷某仁长子。
原告谷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谷某仁次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谷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诉被告谷某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谷某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己,被告谷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王某丙的丈夫谷某仁在柳州面粉厂的机械工程安装过程中,坠楼死亡,雇主与厂方共同补偿给谷某仁亲属即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谷某庚(谷某仁的侄子)作为王某丙的代理人,去柳州处理此事并代领了该10万元死亡补偿款。回到周口后,被告称为给原告大儿子谷某丁结婚建房而掌握该10万元补偿款,但在其买了价值x元建房砖头后,至今未予建房。原告向其要钱不给,要房不建,现已一年有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请求被告返还下余x元补偿款。
被告谷某庚辩称:领到10万元补偿金是事实,但我手中已无这么多钱,为给原告儿子建房,买砖头支出1.9万元,去柳州处理谷某仁死亡一事,我垫付费用3700元、误某损失2000元、代理费x元均应从该10万元中扣除,故下余款项只剩x元。另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正积极寻找建筑队为原告建房,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关系,继续为原告王某丙的大儿子建房。另外,该10万元补偿金是被告积极与周口律师联系并出谋划策的情况下得到的,故代理费x元应支付给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谷某仁在柳州跳楼身亡;2010年7月6日,被告代表原告领取死亡补偿金1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照片一张、和原告三人之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大儿子建房购买价值x元的砖头及原告三人协议不再让被告建房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协议无效,对买砖头的事实无异议。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与原告王某丙、被告谷某庚一起去柳州处理谷某仁死亡一事,王某丙给谷某庚费用7000元,作为几人的路费开销,后剩余1000余元给谷某庚了。被告谷某庚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谷某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丙与谷某仁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共同原告谷某丁和谷某戊。谷某仁在广西省柳州面粉厂打工期间于2010年7月3日跳楼死亡,雇主与厂方共同补偿给谷某仁的妻子与两个儿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谷某庚与王某丙及其他亲友等4人一起去柳州处理此事,谷某庚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代领了10万元死亡补偿款。回到周口后,经口头协商,由谷某庚保管、使用该1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大儿子谷某丁结婚建房。被告买了价值x元建房砖头后,至今未予建房。因原告要求自己建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到柳州处理有关索赔事宜的报酬而引发纠纷。另查明,去柳州处理谷某仁死亡一事时,王某丙交给谷某庚差旅费用7000元,回来后剩余1000元,原告表示作为答谢送给谷某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民有权处分、支配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建房关系,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误某、垫支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谷某丁、谷某戊的被继承人谷某仁死亡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谷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晓东
审判员王某丙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