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水屯段物资市场X号院。
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贾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经营,2007年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交强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1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50万元。2009年4月1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的损失为x.65元。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仅理赔x元,余额拒不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15元。后变更请求为x.09元。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一份,证明原告为豫x号车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2洛阳市吉利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牌车为贾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经营,二原告的损失为x.65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二十七条,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理赔的范围。
2、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原告也认可其赔偿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应当对其明确说明,因被告对此没有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对其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已经赔付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其余部分主张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的理赔款,并未表明原告放弃对其余款项的主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贾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经营。2008年12月8日,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0时至2009年12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黑体字的方式提醒特别注意。
2009年4月1日8时,王某某驾驶该车沿邵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区X路X村停车场前时,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南往东北斜穿公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份,张某某将王某某、贾某某、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5004.36元、交通费534元、残疾用具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3元。由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元,余款x.53元由贾某某赔偿75%即x.65元。另外判决贾某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在贾某某赔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x.56元。
本院认为,虽然投保车辆系贾某某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经营,但该车是以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在扣除被告直接承担的交强险部分x元后,由原告方赔偿张某某x.6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且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全额理赔。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其有权核减医疗费等。本院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以关于合同中的限责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特别提醒、解释,提请投保人注意,但本案中被告仅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内容以黑体字的方式提醒特别注意,而未就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一具体的限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称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鉴定费其不应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实际理赔x.56元,现原告亚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要求被告补足被告应理赔数额与实际理赔数额之间的差额x.0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保险金x.0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