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阳某诉被告罗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阳某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德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系近亲,且结婚证也系原告一人独自领取,根据法律规定,应系无效婚姻,请求判决宣告无效。原、被告婚姻期间收养的女孩(罗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罗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是表兄妹属实,当时是原告要跟我,打结婚证我没到场,小孩要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阳某山与被告母亲阳某贵是同胞兄妹。1998年6月18日由原告阳某独自一人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但于2008年9月9日带养一女孩取名罗某(此女孩是X年X月X日出生),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某诉请判定收养的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罗某承担抚养费用。因小孩罗某瑶非原、被告所生,亦未办理收养手续,且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外调解,已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宜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许文韬;校对:邓辉;印8份;2012年3月13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