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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吸毒2005年被周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闲转至周某市X区X路关帝上城时,看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家鲜花店门口,钥匙在车上未拔下,遂将该车盗走,当行至八一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洗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30元。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书证被盗车辆购车发票、领某、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周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吸毒信息表、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本次犯罪又因吸毒引起,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一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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