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1983生。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新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归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2009年2月13日原告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去县X路上,三轮车倒在路边的沟内,将原告等人砸伤,原告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胎盘早剥等病,花去医疗费3593.4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能接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x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鸿泰(B型)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2、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
3、2009年2月13日原告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593.40元。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78元,被告已尽到了赔付的义务,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21日被告方给原告的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公冯某某已将理赔款1500.78元领走。
2、原告的理赔案件批单、理赔领款通知书、医疗费用汇总表及医药费核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理赔款由其公公冯某某领走及医药费的核算数额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理赔款没有领走,也没有委托冯某某去领款,医疗费的核算方法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鸿泰(B型)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壹万捌仟元整,其中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3000元,保险费50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元至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且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最高为人民币x元。该条款没有填写保险金额是多少。2009年2月13日原告在乘坐三轮车去县X路上三轮车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胎盘早剥、妊娠合并外伤(锁骨骨折)等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593.40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理赔申请,同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理赔领款通知书,理赔明细显示,医疗费等发生金额3593.40元,扣除金额1617.43元,实际给付金额1500.78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的公公冯某某在被告的付款收据上签名,并将1500.78元领走。现原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六项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人民币x元进行理赔。审理中,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93.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即在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经计算为1500.7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且该款原告公公已领取,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人民币x元给付保险金,但该格式保险条款第六条内容没有填写,故对原、被告均不生效。综上,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郭占功
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