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略)、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张吉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10日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期间,双方关系仍未能有所改善。2011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子张吉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
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婚后
共同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凉椅一套、衣架一件、农用三轮车一辆、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亚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