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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铜川市防爆电机厂下岗职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宜君县南山公园自家房内开设赌场,以“飘三页”的方式聚众赌博,每锅抽头渔利20元。被告人李某甲除用钱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外,还把抽头渔利的钱提供给参赌人员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郭某某进行赌博,共为他们提供赌资累计达到6.3万元。案发前,李某甲共收回欠账现金1.18万元。侦查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到宜君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宜君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局民警李某成、郭某选所写的证明、铜川市公安局七一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王某戊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案侦查过程中,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二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赌资x元,系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在聚众赌博期间所得的x元,属其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二、赌资x元,予以没收,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粉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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