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费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费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涛(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费某于2011年5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费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费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计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费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