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5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甘x号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x+500M时,将行人原告王某甲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3月21日前付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51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471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