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23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甘x号中型普通货客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x+x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牵引钢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3413.6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费9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4103.6元;
二.被告王某某修车费由其自己承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