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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39岁。

原告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6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了调解均未成功。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被告房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该咨询公司做出了(2008)建价字X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已送了原、被告双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在2000年4月,组织工人对被告王某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乐小区X排X户的房屋进行了施工,我单位进行了房屋主体和257.75平方米内外装饰、装修、门楼、围墙、院内地坪硬化多项施工,至2000年11月完成,花费了大量人工费和材料费,计x元,但被告对施工费用一直不予支付,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上述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本人,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及协议,原告没有为本人施工。

根据原告所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x元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房产证明一份;2、施工合同三份;3、到庭证人证言三份;4、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一份;5、照片五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房产进行了施工及装饰。第二组证据:1、预算书五份;2、决算书一份;3、鉴定报告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该房屋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同时还证明了原告起诉工程费用x元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4没有异议,对第一组X、3、第二组X、2、3其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到庭证人也不能证明为其进行了施工,原告无权鉴定被告的房屋。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共5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1、2预算书和决算书,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与原告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工程造价上有出入,预算书和决算书超该房屋造价x元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3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独立机构出具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份,原告与张亚平签订了一份房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座落在宜兴路南小宋庄北生活区一栋二层住宅楼的部分主体及一般装饰工程,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及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同年11月份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张亚平一直联系不上。本案被告王某以该房子为其所有为由,让原告看房人及部分施工材料搬出该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2006年原告以商丘市房管局、王某为被告进行了行政诉讼,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中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王某,承认当时房子确实没有完成施工及装饰,且证明原告所施工房屋属王某所有。行政诉讼结束后,原告多次找王某催要该房子的工程款,王某以该房子施工时不是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认识张亚平为由,拒绝给付该房屋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该房子的工程预算为x.48元,后经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工程施工、装饰造价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书面或口头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房屋进行了实际施工及装饰。该房屋的施工、装饰价格为x元。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拥有人,也就是该房屋的实际受益人。但被告的实际收益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对原告支付的x元工程款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及装饰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金士军

人民陪审员时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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