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魏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大峪沟煤款4750元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元。魏某2010.4月X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四千七百五十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魏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