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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5日不予批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盗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陈相旭(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义煤集团水泥厂家属院,由陈相旭在室外放风,苗某撬开被害人李艳丽家的防盗窗进入屋内盗走戒指三枚、项链一条、一对手镯、三部手机(分别是摩托罗拉1200、诺基亚5310、松下手机)、一个男式单肩包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12月24日,陈相旭将盗窃的三枚戒指及一条项链交给被告人王某,让其销赃。后王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销售,卖得赃款8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苗某、王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苗某辩称自己实施盗窃是同案人陈相旭提议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陈相旭(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义煤集团水泥厂家属院,由陈相旭在室外放风,苗某撬开被害人李艳丽家的防盗窗进入屋内盗走戒指三枚、项链一条、一对手镯、三部手机(分别是摩托罗拉1200、诺基亚5310、松下手机)、一个男式单肩包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9年12月24日,陈相旭将盗窃的三枚戒指及一条项链交给被告人王某,让其销赃。后王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销售,将所得赃款800余元交给被告人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艳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苗某、王某及同案人陈相旭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及同案人事前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苗某及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苗某与同案人陈相旭对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赵春保

人民陪审员赵建敏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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