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X镇X村将被害人高XX一辆金蛙7Y-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丰庄村村民李某便所开废旧收购点。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19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X镇X村将被害人冯XX一辆豫原-200型农用四轮拖拉机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至河南省滑县X镇刘增生所开的废品收购点。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33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冯XX陈述;证人李XX、刘XX、冯XX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72、X号鉴定书;被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