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冯XX、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五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宏兴煤矿(已停产),将该矿井里的45米电缆线盗走后卖掉,后几人将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15元。现赃物已折价赔偿失主。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和前罪实行并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十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