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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略),同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丁四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等人在本村张X家送礼,酒后见到亦前来送礼的其同学苗X等人,即上前搂住苗X的脖子说二人在学校发生争执的事,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进行了推搡,被人拉开后双方离开。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吕某丙打电话告知其此事,吕某丙即与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吕某乙二人前去张庄村,在张庄村东头见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及苗X等人,四人即对苗X、卢XX、田X等人进行殴打,将苗帅等人不同程度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苗X、卢XX、田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已撤诉。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吕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吕某丙、张某丁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分别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苗X、卢XX、田X陈述,证人黄X、张X、王XX、张一X、薛XX、薛一X、卢一X、薛二X、卢二X、位XX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证明,滑县老店派出所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丁系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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