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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乙。

被告程某丙。

被告成某某。

被告程某丁。

被告程某戊。

原告张某某、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的母亲,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是姊妹兄弟关系。原告张某某与其夫程某顺有两套住房,一套是原告张某某单位的房改房,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给了被告程某乙并办理了相应手续;一套是程某顺单位的房改房,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是原告程某甲交的房款,但手续未变更,原告张某某与其夫曾商议并决定将该房留给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已得到一套住房,对张某某夫妇不予赡养,甚至于程某顺重病期间也不闻不问;程某顺去世后,原告张某某一直由五个女儿照顾,被告程某乙仍不尽赡养义务,还故意挑起矛盾,强争房屋。为确定房屋权属,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10万元;2、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3、案件受理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程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要房。

被告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答辩称,均同意按母亲的意愿分割,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程某顺死亡证明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某顺;3、两份交款凭证,证明该房款系程某甲所交;4、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愿意将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程某甲;5、张某某无偿将房屋继承的份额及房屋一半份额归原告程某甲;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相互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的母亲。原告张某某与程某顺系夫妻关系,程某顺于2003年8月18日死亡,程某顺留有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房屋一套。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10万元;2、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3、案件受理费用依法分担。审理中,根据原告程某甲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该房屋价值为17.30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及其本人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均表示将各自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程某甲,原告程某甲表示接受赠与。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程某顺死亡后留有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房屋一套。原告张某某作为程某顺的妻子,原告程某甲及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作为程某顺的子女,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经评估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房屋价值为17.3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及其本人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丙、成某某、程某丁、程某戊均表示将各自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程某甲,原告程某甲表示接受赠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

二、原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乙x.14元房款。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76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6277.15元,被告程某乙负担482.85元(该费用原告程某甲已垫付,被告程某乙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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