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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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己,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庚,曾用名乔X、小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结伙先后在遂平县X镇、Hp阳办事处、褚堂乡X乡、莲花湖办事处、建设路等地盗窃。其中,张某丙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十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戊结伙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舒某己结伙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魏某庚结伙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3元。指控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张某癸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张某丙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张某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3、部分赃物追回退失主;4、部分财物系盗窃张某丙自家及亲属的。为此,建议对张某丙减轻、从轻处罚,并提供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张某丙、刘某戊的询问笔录,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舒某己、王某某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遂平县X村薛庄魏某庚家,盗走李玉梅现金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舒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玉梅的陈述,证人魏某庚、岳某证言,现场照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到遂平县瞿阳办事处徐庄居委会谢某郭敏家,用偷来的钥匙打开郭敏家房门,盗走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舒某己驾车到遂平县瞿阳办事处徐庄居委会谢某郭敏家,盗走一台“海信牌”21寸彩电(经鉴定,价值1079元)及现金850元。赃款二人挥霍,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舒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敏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驾车到遂平县X乡褚堂粮管所,将路玉川停放在粮所门口翻斗车上的一对“骆驼牌”150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02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路玉川的陈述,证人张某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预谋盗窃张某丙邻居张某丙文家晒场里的玉米,后刘某戊、舒某己二人盗走张某丙文家玉米800余斤(经鉴定价值680元),郭叶(张某丙母亲)家玉米400余斤(经鉴定价值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丙文、郭叶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驾车到遂平县X村王某某,将王某某洋家收割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0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某洋的陈述,证人王某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预谋后驾车到遂平县X村前刘某戊,将周七妮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x型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05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周七妮的陈述,证人张某癸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预谋后驾车到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某戊居委会马庄,将梅富生的一辆“90-7A型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943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梅富生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预谋后驾车到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某戊居委会东边魏某庚超开办的“1+1”换面点,撬门入室,将室内一台电脑主机和19寸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价值17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魏某庚超的陈述,证人姚某、吴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预谋后,由张某丙、魏某庚驾车到遂平县X路西段V]岈山宾馆院内,将邓二臣停放在院内的“东风”翻斗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720元),刘某戊将所盗电瓶销赃后,赃款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魏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邓二臣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舒某己、魏某庚到遂平县X村民家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张某丙、魏某庚被当场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X、W某证言,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新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十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戊结伙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舒某己结伙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魏某庚结伙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丙、刘某戊、舒某己、魏某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张某丙辩护人所辩张某丙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丙在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在公安人员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张某丙辩护人所辩张某丙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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