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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主任。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冯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债务人与潢川信用联社双方串通,故意向张某甲提供一份填写保证人为冯某、李某的保证合同,使张某甲误以为自己是该合同的证明人,骗取张某甲提供保证,张某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日期2004年11月7日系潢川信用联社伪造的,该《贷款担保承诺书》应该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2002年6月14日同时签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认为,张某甲称潢川信用联社与冯某、李某串通骗取担保不是事实。张某甲是豫申商贸的经理,别人欠其租金,张某贷款后把钱给张某甲用了,所以由张某甲提供担保,并有张某甲的签字。张某甲提供担保和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都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日期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甲是保证人还是证明人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保证人一栏里有张某甲的名字,且张某甲认可是自己的签名,张某甲作为具有辨别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甲称自己是被骗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日期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从《贷款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上看,是关于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还,保证人重新承诺的一个保证,该承诺书第(二)条还约定,保证人从本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只在二年内继续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甲在一、二审中对该《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虽提出过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法官释明的情况下,并未对落款时间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张某甲关于《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日期系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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