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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宋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X区X街XX号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职员,住丹东市X区X街X号X单元XX室。

被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丹东市X区XX路X号X单元XX室。

被执行人:丹东港达实业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丹东港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杨于2010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杨称,2006年1月3日,案外人与意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购买了由意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意达城中花园房屋(五纬路X幢X单元X室)并同时交纳了房款。之后,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可是案外人办理房照时发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交行丹东分行的申请,于2007年1月29日对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且在2009年3月原查封到期后,根据交行丹东分行的申请再次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直接造成案外人无法为自己合法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案外人认为,自己购买房屋在先,交行丹东分行申请查封在后,且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经交纳了房款并实际使用了房屋,因此,交行丹东分行无权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查封,更无权申请二次查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查封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是被执行人意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6年1月3日,案外人宋杨与意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宋杨购买了意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x元,并已实际占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宋杨委托意达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大连市公安局、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宋杨购买的意达公司开发的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28日对意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满未续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转为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从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引入适用第三人过错原则,在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第三人对未登记没有过错时,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案外人宋杨购买了意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宋杨没有过错。案外人宋杨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X区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尚洪飞

执行员孙洪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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