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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层。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与被告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龚某驾驶粤x小轿车在梧州市X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一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一波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门诊和治疗费用共22455.42元(含拐杖和便椅费用300元、被告龚某垫付1000元)。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2455.02元、护理费二人为120元/天×24天共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24天为960元、误工费7665.9元(115天×原告2000元/月即66.66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4天×20元/天为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2360.92元。

被告龚某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共为原告垫付了2430.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且原告自购拐杖和便椅的费用不应赔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二人的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应处理。

原告对被告龚某垫付2430.4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和被告龚某为原告垫付2430.4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交强险条款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付限额来赔付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885.42元(含拐杖和便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误工费7665.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人的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本院计付一人的护理费14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15元/天计付为360元,以上合计34271.32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有准确的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治疗后另案起诉。被告龚某垫付的2430.4元,为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减出来直接交还被告龚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7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扣减出2430.4元返还被告龚某后,余款31840.92元赔付给原告卢某。

本案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龚某负担3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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