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B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河南省湖州市人,住(略)。
被告C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被告刘某、被告C保险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刘某运输货物的车牌号为豫x、豫x挂。当被告刘某驾车行驶至临长高速公路X路段时,因豫x挂车轮胎起火,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大部分烧毁,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B公司所有,同时豫x挂车在被告C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
原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B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及豫x号车的所有人;
第三组证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及运输统计合同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且及被告所承运的货物名称和数量;
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
第五组证据,万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后的处理经过;
第六组证据,公证书,证明货物受损相关情况;
第七组证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烧毁的货物价值x元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x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B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刘某接受的运输业务无我公司的委托与授权,且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5月已经转让给被告刘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也有过错行为,损失应自己承担;三、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B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且对刘某无授权与委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车辆已出售,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上携带易燃化学物品残留物照片3张、杨某、荣某的笔录及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所运输货物中夹杂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四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答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应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二、原告是中介机构,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三、火灾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四、被告刘某的车辆也有损失,暂时保留对原告的起诉;五、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上携带易燃化学物品残留物照片;3.临湘市消防大队对杨某、荣某的询问笔录;4、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所运输货物中夹杂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所致;
第二组证据,5.《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规定》;6.《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x-86》。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托运危险物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组证据,保单四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是合法运输车辆。
被告C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方提供营业执照上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案件当事人,在书写内容上显示字号,而在本案中原告以货运部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是因运输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是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故中因x挂车轮胎起火导致货物起火而烧毁,但事实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B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刘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B公司与被告刘某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个体工商户应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能以字号进行起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涉案车辆是春天物流与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车辆,所以B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车主。B公司为该车购买保险是正当合法行为。对第三组证据中运输合同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合同中约定的是运费及行程问题,不能显示原告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货物损害赔偿。对该组证据中的运输统计合同表,1.被告刘某对所装货物不知情,该合同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刘某的签字确认。2.该清单的内容显示货物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而是合同表上显示的相应货主。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货物的损害赔偿。3.合同表上显示标号为FA2-4货物名称为配件,事实是FA2-4为原告故意加载的易燃液体。因此原告有过错。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中勘验笔录有异议,杨某的笔录显示杨某为刘某的司机,该车装货时并不在场,是由货运部负责装载,与原告私自故意装载相印证。荣某的笔录证明车上装载有易燃物品。同时对火灾认证书有异议,起火原因不明不是事实,我方已提起重新认定申请书。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万某未到庭,不予质证,相反正好显示装有易燃物品的东西放在车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制作程序不合法,清点货物时是公证人以外的人进行的,且没有刘某的现场监督确认。对第七组证据,价格认定书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应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用,因为其客观真实,我方予以认定,但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C公司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起诉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运输统计合同表,被告刘某不清楚合同运输的内容,车辆在装货时未让刘某在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推翻了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起火原因,同时不能排除原告在所装载的货物中夹有易燃物品。如果原告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五组证据中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公证书有相应出入,请求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在清点货物时,应通知被告刘某到场,同时清点货物的人员不是公证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违反了公安部2008年出具的火灾调查处理规定第25、26条之规定,出现财产损失,应据实向消防部门说明情况并由其将损失情况进行核实。
针对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了如下补充意见:一、关于主体问题,原告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法人,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二、针对运输统计合同表,被告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同时被告设法想说明货物中有易燃易爆物品,说明被告是知情的。根据运输惯例,运输统计表是跟车走,单方制作是被认可的行业规则。三、运货方应对货物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货物起火,运货方就应承担责任。四、对公证书的制作问题,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经走人了,清点货物损失时被告刘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却无故未到场,责任在被告刘某,同时在公证时,有四人进行工作,公证人在旁边进行监督,足以这份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
针对被告B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B公司所有车的辆从事的货物运输,均是驾驶司机签名,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属于表见代理,被告B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B公司提供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车辆是否是真实的卖给了刘某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的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原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车辆上携带易燃化学物品残留物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物桶不是原告车上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对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未按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不予质证。
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保险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笔录予以认定,照片3张无法证实为车上残留物照片,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予以认定,对事故车辆上携带易燃化学物品残留物照片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商业险保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刘某驾驶被告B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豫x挂车按原告要求为原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费为x元,原告先预付运费9500元,余款x元待货物送到目的地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豫x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临湘路段时,车辆突然起火,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大部分烧毁。2011年1月3日,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临公消火认字[2011]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查明“火灾烧毁主要物品为化妆品、药品、及皮鞋等日常用品,为一般火灾。车牌号为x号的货车的起火部位于车身的左后侧尾部,具体起火原因不明。”分析认为,“灾害成因为一是驾驶员发现起火后,未能正确使用灭火设备,加之现场没有足够水源,因此未能在初起阶段有效控制火势;二是蔓延速度快,且消防队距离事故地点较远,未能及时扑灭火灾。”事故发生后,2010年12月28日临湘市公证处对火灾损失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作出了(2010)湘临证字第X号公证书,提供了一份《货物清点清单》。2011年4月20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2011]X号价格结论认证书,认定本次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B公司所有的豫x挂车在被告C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保险金额为x万元,不计免陪率。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义务,被告刘某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是被告刘某驾驶的属于B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了火灾,特别是火灾发生后,被告刘某未能及时发现又未能正确使用灭火器,以致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大部分烧毁,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刘某有义务予以赔偿。被告B公司原本就是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是否准许其所有的车辆的驾驶司机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公司车辆在运输中对他人财物造成损害,公司有义务与驾驶司机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B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C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被告C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三被告均提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而直接以工商登记的字号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实际上是具有法人性质的组织机构,故原告以自己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应视为适格主体。故对三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B公司均认为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中夹杂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的发生,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还认为与被告刘某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没有提供被告刘某的分期付款票据凭证,故不能证明这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不能排除被告刘某不是被告B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司机。对被告B公司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C公司还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限被告C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由被告B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应支付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B公司共同负担x元。鉴定费用x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B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