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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诉赵某乙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某诉被告赵某乙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2011年5月4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相继两次入住荥阳市豫龙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能力,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其母亲承担。出院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一直在其母亲家生活,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龙卫生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入住豫龙医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11.91元;

3、豫龙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独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原告发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在荥阳市豫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11元,均由原告之母支付;2010年被告赵某乙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申请撤回起诉。后禹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医疗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x元,(自2010年12月至开庭之日,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月收入1800元。

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禹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暂无收入,其患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适当分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精神病支付的医疗费4911元,酌定被告分担其中的70%即3438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支付医疗费3438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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