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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岳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又名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侨实贸易公司职员,住(略)。

被执行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厢区荔城印刷厂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岳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岳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许国珍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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