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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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走马街镇官托预制场承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申请本院60日的庭外调解时间,本院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雇请王某纯给朱卫根兄弟在走马街镇X村染坊组建房,建房主购买被告王某甲的预制板,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甲的雇工,被告王某甲应负责将预制板送到建房工地。2008年9月16日被告为获取更多利润,强行要求原告的雇工王某纯等人将本要二天才能上完的170多块预制板在一天内上完,为加快上板速度,被告王某甲的雇工擅自上楼安装,由于操作不当,将王某纯撞到地面受伤,为此原告赔偿王某纯受伤损失x.56元,并支付一、二审诉讼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应连带赔偿上述损失x.56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纯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王某丙送预制板到建房工地,讲王某纯等三人上板速度慢,预制场没时间等,原定二天上完170多块板要在一天上完,就主动上楼抢过王某纯的板车要示范给王某纯等人看,在推第二块还是第三块板时把正弯腰捡水泥板上的红砖的王某纯推到地面上受伤,预制场老板被告王某甲没有上楼的事实;

2、王某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胡某某安排王某丁、王某纯、彭某某三人上板,计划两天上完第一层楼的170多块预制板,被告王某丙送板到工地讲原定两天上完170多块板要在一天上完,并上楼强行抢过王某纯的板车做示范,上到二、三块就把王某纯推到地面受伤;送预制板的有三人,老板(王某甲)、王某丙和一个司机,原告胡某某没有请送板人员帮忙上板的事实;

3、彭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上楼装板是为了加快送板速度,追求利润,原告胡某某的雇工王某纯等人未请被告王某丙帮忙,被告王某丙上楼抢过王某纯的板车做示范,把王某纯撞落地面受伤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二份,在王某纯诉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为:胡某某如认为王某甲和王某丙对造成王某纯的损害有过错,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另行追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第一、被告王某甲不是官托预制板场的所有人,而是承包经营,承包期已届满;第二、建房工地两天170多块预制板不可能一天上完;第三、两天内上板的快慢不影响被告王某甲的利润;第四、据被告王某丙反映是原告胡某某请王某丙上楼帮忙的;第五、上板至少要三人以上,如果说王某纯受伤,王某丙要承担责任,那么就还有其他责任人。第六,王某纯受伤不是预制板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王某甲不是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李述生)出庭作证,证人李述生在法庭上陈述,被告王某丙是被人喊到楼上去帮忙上板的,证人在一边喝茶。

被告王某丙辩称:第一、王某丙是王某甲的雇员,拿固定工资,利润多少与雇员无关;第二、该工程第一楼X多块板必须要两天才能完成,不可能一天安装完,不可能多获利润;第三、是原告胡某某请王某丙上楼帮忙的;第四、王某纯受伤不是王某丙的过错造成的,是不小心撞在板车上失去重心,加上施工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所致;第五,预制板无质量问题,王某纯受伤不是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被告王某丙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本案的其他证据,双方的分歧在于:一、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忙上板是主动上楼还是施工方邀请,如系主动帮工,原告胡某某是否明确拒绝;二、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忙的受益方是预制场王某甲、王某丙还是施工方胡某某;三、对王某纯受伤,被告王某丙有无过错。原告胡某某认为:胡某某没有请王某甲或王某丙行上楼帮忙,王某丙要上楼帮忙,胡某某的雇工王某纯明确拒绝后,王某丙仍自行上楼帮忙;王某纯是被王某丙推板车时撞落地面而受伤的,王某丙有重大过失;王某丙上楼帮忙是为了加快上板速度,为王某甲获取更大利润。被告王某甲认为:胡某某承建房屋的第一层预制板有170多块,必须两天才能上完,不可能一天上完,王某甲不可能获取更多利润;没有报酬,王某丙不可能在没有人请的情况下上楼帮忙,据王某丙陈述,王某丙是胡某某请了之后才上楼帮忙的,替代王某纯推板车,王某纯并未拒绝,施工现场无安全生产设施,无安全监督员,这是导致王某纯受伤的主要原因;王某纯受伤不是因王某甲的预制板质量问题造成的,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丙则认为:王某丙是王某甲的雇工,每月发固定工资1200元,王某甲利润多少与王某丙无关,王某甲和王某丙均未要求施工方二天才能上完的170多块预制板要一天上完,王某甲不可能获取多余利润;王某丙并非主动、自行上楼帮忙,而是应胡某某方的邀请才上楼帮忙上板,替代王某纯推板车,王某纯并未拒绝;王某纯是不小心撞在板车上失去重心跌落受伤,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预制板并无质量问题,对王某纯受伤,王某丙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各方证据和陈述相对于对方而言不能形成优势,且均无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这些有争议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其基建施工人员,2008年6月19日与朱卫金等五亲、堂兄弟签订《建房合同》,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建房主在走马街镇X村染坊组新建房屋的施工,原告雇请了王某纯、王某丁、彭某某等人组成临时施工队施工;被告王某甲系承包李建新、李红庆所有的官托预制场的承包人,被告王某甲雇请被告王某丙运送水泥预制板,月工资1200元;朱卫金等建房主购买被告王某甲的水泥预制板。2009年9月16日,原告胡某某安排雇工王某纯、王某丁、彭某某三人安装第一层楼的预制板,其中王某纯负责推板车,但施工现场无安全生产设施,也未安排安全员监督施工;被告王某甲按建房主要求准备了第一层楼所需的170多块预制板,该工程量在上述施工条件下必需二天时间才能完成(每天只能安装约80块),建房主和被告王某甲计划并约定用二天时间安装,当日上午,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及一司机李述生转运预制板到建房主地坪,到达建房主指定的位置后,司机李述生到一旁喝茶,被告王某甲上楼察看上板的进度,被告王某丙则上楼帮忙,被告王某甲没有明确反对,上楼后,被告王某丙替代王某纯推板车,王某纯并未拒绝,王某纯转而从事扶板车轮子及捡拾预制板上的红砖(作吊板平衡用)等辅助工作,在被告王某丙替代王某纯推板车上第二或第三块预制板过程中,王某纯弯腰捡拾平衡用的红砖时,适逢被告王某丙将板车拉过来,板车手柄与王某纯后腰部位相碰,致王某纯失去重心,站立不稳,情急之下,行走几步后跌落地面受伤,王某纯受伤的实际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胡某某赔偿x.56元,由建房方赔偿x.04元,胡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800元,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王某纯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胡某某认为王某纯受伤是由于王某丙的过错造成的,而王某丙是王某甲的雇工,因而胡某某的上述损失x.56元应由王某丙、王某甲连带赔偿。无证据表明,原告胡某某明确拒绝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某某认为其雇工王某纯受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侵权所致,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但本案所涉及的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业已成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将本案定性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具体表现为:帮工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以及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阐述了各自的诉讼意见,原告胡某某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帮工已明确表示拒绝,且被告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原告的雇员王某纯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原告已承担的赔偿部份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王某丙认为,被告王某丙帮工是应原告胡某某的邀请,帮工活动中被告王某丙既无主观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因而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则认为,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工系原告胡某某邀请,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上楼去帮工既不支持也不反对,王某纯受伤不是因被告王某甲的水泥预制板质量问题所造成,因而被告王某甲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不能认定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丙的帮工予以拒绝,也不能认定被告王某丙在帮工活动中对王某纯所受伤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王某丙上楼进行无偿帮工,被告王某甲也上楼察看上板的进度,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工既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被告王某丙上楼替代王某纯推板,在帮工至第二或第三块板的上板过程中所推板车才与王某纯腰部相碰致王某纯重心不稳,跌落地面受伤。被告上楼帮工既有利于缩短被告王某丙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也有利于被告王某甲缩短送板的时间,还有利于原告胡某某安装预制板的进度。

农村房屋基建施工是一项对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高风险工作,施工过程中应具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然而,本案原告胡某某作为房屋基建的承揽方在安装水泥预制板过程中,忽视安全管理,未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施工安全,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造成雇工王某纯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胡某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还考虑到原告胡某某受益于帮工的情况,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王某丙的雇主,在送板到施工现场后关注上板进度,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上楼),对雇工即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工未予明确反对,应当视为被告王某甲准许被告王某丙帮工,并考虑到被告王某丙的帮工对被告王某甲有利的情况,被告王某甲对王某纯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对王某纯受伤既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但与被告王某丙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没有谨慎施工有关,被告王某丙具有相应的过错,且被告王某丙上楼帮工对被告王某丙亦具有相应利益,故被告王某丙也应承担部份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雇工王某纯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均有过错,而非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的全部过错,应当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述当事人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雇工王某纯的损失,原告胡某某和建房主已各自进行了赔偿,原告胡某某对自己所赔偿的部分损失有权向有过错的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追偿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已支付给雇工王某纯的受伤损失x.56元(实际损失x.6元,已由建房方承担x.04元)及已负担的诉讼费800元,合计x.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由被告王某甲赔偿5800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2000元给原告胡某某,其余损失x.56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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