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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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周某某与被告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奥民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系原告彭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周某某之母。

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住所地双峰县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采石场业主。

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周某某与被告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奥民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才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光、人民陪审员宋普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因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与律师法及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不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期开庭,被告另行委托律师。第二次开庭时间定于2009年10月13日,开庭当日,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申请追加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以下简称西冲采石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延期至2009年11月17日开庭。2009年11月17日开庭当日,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再次申请追加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西冲采石场的同意,依法追加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西冲采石场、被告向红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甲系被告西冲采石场业主王某某之女,在采石场做事,近四年来从事仓库保管与收发工作;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采石场工人发放雷管时,拿在手中的小包装盒内的50发雷管突然爆炸,致原告严重受某,经湘雅二医院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造成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左手义指安装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x.25元;爆炸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7.15火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当事人彭某甲在发放雷管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缺乏直接证据,引起此次雷管爆炸的直接原因尚无有效证据确定”。原告认为,原告受某告西冲采石场的安排,从事民爆物品的收发工作,在发放雷管时并无违规行为,雷管非正常爆炸属于雷管的质量缺陷所致,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和被告向红公司作为销售商和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无过错,在正常工作时受某人身损害致残,被告西冲采石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某某,仅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被告西冲采石场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x.3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7.15火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发放雷管时没有违章操作行为,雷管的异常爆炸是质量缺陷所致;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有:①预防感染、抗感染治疗约需x元,②康复治疗费约需x元,③“纹身”整形治疗(包括异物取出)约需x元,④左手义指安装约需8000元,每5年左右更换一次,⑤继续伤休3个月;

3、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和医疗费用详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已用去医疗费用x.3元;

4、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432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200元;

5、原告彭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周某某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甲与原告周某某的母女关系;

6、原告彭某甲受某前后的照片对比,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容貌毁损,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

7、原告的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共x.25元。

8、西冲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西冲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资格;

9、天气证明,证明2008年7月15日我县天气晴朗,无雷雨,上午8时气温29.3度,雷管爆炸不是雷电天气所致。

被告世奥民爆公司辩称:世奥民爆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法销售民用爆破物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货和销售,所经销的民爆物品都是合格产品,公司只要安全地将合格的产品运送到合法的客户手中就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爆炸的雷管有质量缺陷,相反,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同批次同一包装的剩余的30发雷管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充分证明了该批雷管不存在质量缺陷;从联合调查组就该爆炸事故的调查可以看出,引起雷管爆炸的直接原因无有效证据确定,间接原因在于本案原告未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违章从事爆炸物品的发放工作,被告西冲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对雷管炸药的管理不严,未实行专人保管发放;双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认定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与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无关,被告世奥民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的事实不存在,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就算爆炸的雷管有质量缺陷,也应当由生产厂家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向红公司承担,被告世奥民爆公司作为销售商不直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向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向红公司为工业电雷管的合法生产企业;

2、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世奥民爆公司销售资格合法;

3、被告向红公司2008年生产的第8批雷管的产品合格证、雷管编码信息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工业电雷管使用说明书、工业电雷管x-2005国家标准,用以证明被告世奥公司销售的工业电雷管系向红公司生产的,来源合法、产品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事实;

4、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x号质量抽检报告、国家安全生产南京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站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x安标型式检验报告、被告向红公司2008年生产的第8批雷管出厂检测的产品性能委托单、试验结果通知单及检测人员资质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红公司生产的雷管2008年、2009年抽检合格和涉案雷管的出厂批次检验合格的事实;

5、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的仓库发货登记本,用以证明涉案雷管系被告世奥民爆公司销售给被告西冲采石场的事实;

6、双峰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鉴定委托书、双峰县公安局的介绍信、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样品收发登记表、资质认定书、该站作出的NO:x号检测报告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提取同批次的剩余雷管30发,由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长沙检测站检测,送检样品合格的事实;

7、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函(2008)X号批复,用以证明西冲采石场雷管爆炸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产品质量缺陷事故;

被告西冲采石场辩称:西冲采石场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可以使用民用爆炸物品;200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采石场的员工在发放雷管时并没有违章操作行为,雷管突然自爆显然是由于雷管缺乏最起码的安全性能、质量存在缺陷引起的;尽管事后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没有爆炸的同包装剩余的30发雷管送检合格,但该检测结论明确表示只对送检样品负责,不能证明已经爆炸的50发雷管合格,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冲采石场多次要求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提供生产厂家的情况都被拒绝,直至本次诉讼追加被告后才知道雷管是被告向红公司生产的;被告西冲采石场认为,由被告向红公司生产和被告世奥民爆公司销售的该批次的雷管中有不合格产品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生产商和经销商负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和被告向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西冲采石场不要承担责任。

被告西冲采石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向红公司辩称:被告向红公司是国家许可从事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爆炸物品,公司的产品从2006年至2009年的年检都是合格产品,涉及到本案中发生爆炸的雷管是被告2008年生产的第8批,经出厂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至于原告在发放雷管时发生爆炸事故,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本人没有取得从事发放爆炸物品的资格,被告西冲采石场对爆炸物品也没有实行专人专管,不符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存在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双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已经认定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与被告向红公司无关,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和被告西冲采石场负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向红公司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审查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范围证、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国家安全生产南京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NO:x安标定期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X号覆铜壳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监测站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NO:x号验收检测报告(产品名称为毫秒电雷管)、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NO:x号质量抽检报告(产品名称为煤矿许用毫秒电雷管)、国家安全生产南京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NO:x号安标型式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规格型号为X号覆铜壳);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样品检测的委托手续及该站2008年8月1日作出的NO:x号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向红公司为工业电雷管的合法生产企业,公司生产的工业电雷管从2006年至2009年的年检合格,发生爆炸事故后,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送检的样品检测结果合格,而送检样品与发生爆炸的雷管属于同一批次,充分证明了发生爆炸的雷管没有质量缺陷;

2、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7.1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双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用以证明该次爆炸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与被告向红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世奥民爆公司、被告西冲采石场、被告向红公司的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西冲采石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即调查报告有异议,提出该调查报告与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一个完整的文件,原告仅提交了单一的调查报告,而没有将批复一并提交,缺乏完整性;调查报告明确列举可能引起雷管爆炸的原因有8项之多,原告在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包括不能排除原告本人的违章行为的情况下,简单推定雷管爆炸的原因是雷管质量缺陷所致,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调查报告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爆炸雷管存在质量缺陷的目的;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被告向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持与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

3、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和被告向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相同,仅仅是被告向红公司补充提交了该公司2006、2007年度的年检报告,被告世奥民爆公司与被告向红公司互无异议;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对被告向红公司的内部检测人员对产品做出厂检测有异议,提出生产厂家不能自己检测自己的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此项工作,因此,由厂家自己出具的产品合格证,证据单一,不具有证明效力;

(2)、对被告向红公司提供的2006-2009年度的检测报告有异议,提出年度抽检报告仅仅是抽样检验,不是逐个检验,抽样检验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样品以外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

(3)、对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2008年8月1日作出的NO:x号检测报告有异议,提出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送检程序不合法,取样和送检时用户(即本案被告西冲采石场)没有到场、长沙检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对样品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的基本信息都没有记载,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的取样来源和生产来源、该报告的检测结果栏内安全电流、串联起爆电流、静电感度没有任何监测数据,且报告明确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所以该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发生爆炸的雷管质量合格;

(4)、对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提出,调查报告既没有肯定原告有违章操作行为也没有明确雷管爆炸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和被告西冲采石场的人为因素所致,在没有排除可能是雷管质量缺陷引起爆炸的前提下简单认定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不客观的,因此否定爆炸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

被告西冲采石场对上述两被告的证据中的双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有异议,提出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是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对其他证据提出自己不懂专业知识,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为了便于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资质证明,证明了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具有合法的检测资质

2、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长沙检测站检测的相关手续,证明了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长沙检测站检测时提取样品和委托程序合法;

3、调取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的发货登记台帐,证明了发生爆炸的雷管系被告世奥民爆公司销售给被告西冲采石场的的事实;

4、调查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记录,检测站反映检测报告中样品信息填写不全是因为委托送检时委托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样品的相关信息,导致报告中无法填写,解释报告中“仅对来样负责”是指该检测报告仅对送检样品的检验项目负责,不具有代表性,不能代表样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合格,对法院要求提供检测项目安全电流、串联起爆电流、静电感度的检测数据时,监测站声称该数据属于保密资料,拒不提供;

5、联合调查组就7.15爆炸事故的调查材料,反映了调查组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经过。

本院收集的上述证据,庭审时当庭出示并就调查取证的情况作了说明。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对证据4中关于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性息填写不全解释说,委托书上明确填写了,检测站已经出具了这个问题的补充说明并作为证据已经提交法庭。

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三被告的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方面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各方有争议的证据集中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联合调查组对爆炸事故的定性问题上,本院对各方的争议作如下分析:

1、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据分析:

(1)、对2008年11月11日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7.15火药爆炸调查报告》是联合调查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调查后得出的结论,该报告没有查明雷管爆炸的直接原因,也没有明确肯定原告在具体操作上有违规行为,认定雷管爆炸的间接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取得资质从事爆炸物品的发放及被告西冲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健全,对雷管没有实行专人保管发放;同时,报告在列举了引起雷管爆炸的主要原因中包括了雷管制造缺陷这一因素,综合起来起来看,该调查报告既没有排除雷管质量缺陷也没有排除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过错。庭审调查时,被告向红公司和世奥民爆公司都陈述,销售给被告西冲采石场的雷管不是整箱,而是小包装的一盒或多盒,每小盒100发,小盒里面没有附随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因此,被告西冲采石场无从知晓雷管是否是合格产品。所以,本案对于雷管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只能由被告世奥公司和向红公司承担。

(2)、被告向红公司为了证明雷管的质量合格,提供2006年至2009年的产品质量年检合格的报告、涉案雷管(2008年第8批)出厂检测合格的报告和长沙检测站检测所做出的NO:x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根据《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民爆产品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每年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抽检合格才允许企业继续生产,对抽检产品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所以向红公司提交的年度抽检合格只能证明被告向红公司公司取得了继续生产的资格,不能证明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完全合格;被告提交了2008年第8批雷管出厂检测的产品试验性能结果通知单和产品合格证,根据工业电雷管x-2005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表3—检验项目表),出厂检验必须逐批检验,逐批检验的必检项目包括外观、电阻、抗震性能、串联起爆电流和静电感度、延期时间,而向红公司的产品试验性能结果通知单显示仅仅检验了震动、电阻、安全电流、串联起爆四项,没有对外观、静电感度、延期时间这三个必检项目进行检验,该产品试验性能结果通知单只能证明受某项目合格,不能证明其他必检而未检的项目安全性能合格,该出厂检验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长沙检测站检测所做出的NO:x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从本院调查的证据显示,县公安局提取样品时,被告西冲采石场的安全管理员彭某烈(王某某的丈夫)在场并签字,委托送检时登记了样品的编码,与检测站收取样品登记的编码一致,该委托检验程序合法;但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栏内安全电流、串联起爆电流、静电感度没有任何检测数据,无法与x-2005工业电雷管的强制标准比对,且本院要求检测站提供上述检测数据时,检测站不予提供;同时,报告明确注明只对来样负责,即只对送检的30发雷管的送检项目负责,本院调查检测人员“只对来样负责”的准确意思时,检验人员再次强调该检测结果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该批次其他未检产品合格。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向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爆炸的雷管的各项安全性能完全合格。

2、对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否准确的分析: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程从事生产,被告西冲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爆炸物品没有实行专人专管,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发放雷管炸药,发生雷管爆炸伤人事故,显然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西冲采石场违反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规定,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相应的民事法律来调整,该批复对事故责任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承当应当根据民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

3、对原告提交的损失部分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原告就损失情况提交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损失计算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具体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x.3元,法医鉴定意见尚需继续治疗费x元(包括预防感染、抗感染治疗约需x元、康复治疗约需x元、纹身整形治疗(包括异物取出)约需x元),应当认定;误工费从受某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12个月,按采矿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x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或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法医鉴定没有指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限,原告住院51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医疗机构护工50元/天的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255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视力基本丧失,租车往返娄底、长沙治疗、鉴定共计15次,用去交通费4320元,开支合理,应当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1天计算,51天×12元/天计61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三级伤残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的标准计算,3904.2元/年×20年×80%计x.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按法医鉴定意见,每5年更换一次义指,每次更换费用8000元,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还需安装更换义指10次,残疾辅助用具费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年×16年÷2计x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某人的致残程度及损害给受某人带来的精神伤害确定,本案原告只有22岁,爆炸导致双目基本失明,爆炸物飞溅体内无法取出,给今后的生活带来长期痛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三)项、第十条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所以不计算营养费损失;上述损失合计x.5元,属于原告因伤致残的合理损失,应当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甲系被告西冲采石场业主王某某之女,2007年3月5日与周某斌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08年4月21日与周某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彭某甲长期在西冲采石场做事,近几年来,采石场一直安排原告彭某甲从事雷管、炸药的发放工作,但原告彭某甲没有经过安全生产监管单位的专业培训,没有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经营范围包括销售84#、85#、86#爆炸物品、黑硝物品、化工原料,取得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被告西冲采石场系王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爆炸物品许可证上的爆破员和安全员是王某某的丈夫彭某烈;被告向红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的范围包括军民用雷管系列产品、喷塑粉末涂料等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16日。三被告都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被告向红公司是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的供货商之一,被告被告西冲采石场是是被告世奥民爆公司的客户之一。

2008年,被告向红公司生产的第8批(x发)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由被告世奥民爆公司销售,其中编码为x、x、x、x的400发(4小盒)在7月X号销售给被告西冲采石场,编码为x、x的300发(3小盒)在7月X号销售给西冲采石场,所销售的雷管小包装盒内附一张雷管编码信息单,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2008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在发放雷管时,拿在手上的包装盒内的50发雷管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受某。事故发生后,由双峰县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检察院、总工会、商务局、蛇形山镇X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爆炸事故进行调查,7月17日,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取了被告西冲采石场爆炸物品领用回收登记本、现场提取了雷管爆炸后的脚线残留物、被雷管炸坏的半球牌消毒柜一个、在雷管保险箱内提取未爆雷管130发,其中100发(整盒)的编号为x,另30发的编号为x-69、x-49、x-29。2008年7月28日,双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检测站对下列物品进行鉴定:1、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钢)30发,批号为8,编码为x-x之间的x-x、x-x、x-x;2、爆炸雷管残留物,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间的50发。委托鉴定要求为:1、鉴定本批次雷管的质量;2、鉴定已爆炸雷管的爆炸原因。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接受某托后,对30发雷管进行电阻、安全电流、串联起爆电流、静电感度四项检测,于2008年8月1日出具了NO:x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栏内仅电阻有检测数据,安全电流、串联起爆电流、静电感度三项没有填写检测数据,填写“无缺陷”字样,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x-2005标准的要求,判该产品受某项目合格”。该检测报告的注意事项6注明:“本报告仅对来样负责”。

2008年11月11日,联合调查组出具了《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7.15火药爆炸调查报告》,该报告描述的事发为:“……彭某甲在采石场工房外面洗衣服,手机放在旁边的长凳上。8时许,采石场管安全生产的黄某武从采石场过来要求领取50发雷管和4包炸药,原告即起身擦干手,走进雷管储存室,从墙上取下钥匙打开保险柜,里面有两盒雷管,一盒未开封(100发),另一盒已开封的还有80发,原告用左手拿出已开封的雷管盒,右手从里面拿出50发雷管,把剩下的30发雷管连同盒子放回保险柜,然后在保险柜旁边拿了一个装过雷管的空盒子,把50发雷管装好,用左手拿着,右手把保险柜门关上。然后双手捧着装有50发雷管的纸盒(同时右手还拿着两个钥匙),往门口方向走了几步后,左手拿着雷管盒,右手把两个钥匙放入原先挂在墙上的空可乐瓶里,再转身来到消毒柜面前(未通电使用过),想去拿放在里面的炸药保险柜钥匙,右手刚把消毒柜上门打开,里面的一个钥匙掉到地上,原告稍弯身将右手伸到消毒柜里面去拿开保险柜的另一个钥匙,这是,左手盒子里的雷管突然爆炸,原告被炸昏倒地,人事不省……”。

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了如下分析:

(一)直接原因

雷管在领用过程中爆炸。根据业主认为是雷管质量问题引起爆炸的诉求,事故调查组咨询了有关火工产品安全技术专业人员,了解到引起雷管爆炸有以下主要原因:明火明电、雷电、通信设施、人体静电、撞击挤压、储存场所杂散电流和高频电场、雷管制造缺陷等。调查组委托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同批次剩余雷管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检测的雷管合格;委请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邀请雷管生产厂家技术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发现西冲采石场雷管储藏虽使用了专用保险柜,但储存室又兼作值班室,房内摆设相当凌乱,电器较多、且线路布置混乱,不具备火工产品的储存条件,但当事人在发放雷管的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缺乏直接证据。因此,引起本次雷管爆炸的直接原因尚无有效证据确定。

(二)间接原因:

(1)当事人未经过专门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违章从事爆炸物品的发放工作。

(2)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对雷管炸药的管理不严,未实行专人保管发放。

2008年11月14日,双峰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7.1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双政函(2008)X号),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原告受某某,当天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急救,第二天转送湖南医科大学附二医院住(略),8月5日出院,2009年2月27日至3月6日,再次在附二医院住(略),总计住院51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x.3元。2009年7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鉴定,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右眼缺失,义眼植入。左眼视力0.05-,近视0,矫正0.08。右眼结膜囊有较多脓性分泌物,左眼结膜充血,角膜有散在铁锈样异物,异物嵌入深层,前房深,虹膜震颤,瞳孔圆形,晶体缺如。面部1.5%BSA,颈部1.5%BSA、前胸壁2%BSA、双上肢7%BSA、腹壁及双下肢8%BSA散在黑色点状异物存留及疤痕,以及小片状皮肤暗褐色色素改变。左手掌疤痕,左手无名指、小指缺如,食指、中指屈曲变形,甲床部分缺失,拇指活动障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甲右眼球缺失,左眼矫正视力0.08.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第C条(21项),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及伤休期限评估如下:1、预防感染、抗感染治疗约需x元;2、康复治疗约需x元;3、纹身整形治疗(包括异物取出)约需x元;4、左手义指安装约需8000元,每5年左右更换一次;5、继续伤休3个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3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另查明:根据工业电雷管标准x-2005标准规定,工业电雷管的管壳材质、抗震性能、安全电流、静电感度、起爆能力、抗水性能、耐温性能、可燃气安全度、延期时间、标识、包装、运输、储存为强制性标准,根据国防科工委2007年3月9日发布的》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x-2005规定工业电雷管的产品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又分逐批检验和周某检验,逐批检验的必检项目包括外观、电阻、抗震性能、串联起爆电流、静电感度、延期时间六项,被告向红公司X年X月X日生产的第8批(涉案爆炸的批次、总量为x发)电雷管在出厂前的4月1日,抽取样品20发进行了震动、电阻、安全电流、串联起爆电流四项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但没有对外观、静电感度、延期时间进行检验。

被告向红公司按x-2005的包装规定要求,每100发装一小盒,每50小盒装一箱,以箱为单位供货给民爆公司销售。每箱内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每小盒内附雷管编码信息单,小盒内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被告向红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4.2规定,使用前应先检查产品,其外观应完好,脚线无破损、锈蚀。然后在防护装置内,用电阻测量仪逐发检查产品电阻,其电阻应符合3.1条表2中的规定。(电阻测量仪的测量电流应不大于0.03A,分辨力应不小于0.1欧姆);4.7规定,本产品包装打开后,应在一周某用完,防止产品吸湿后影响性能。4.10规定,本产品在原包装条件下,储存在通风良好、干燥、防火、防盗的库房内,保质期为18个月。

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按照公安局审批的购买数量向用户供货,以小盒为单位供货时,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被告西冲采石场2008年7月3日在世奥民爆公司购买400发电雷管,编号为x、x、x、x,涉案爆炸的雷管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间的50发。爆炸的雷管属于x中的,该箱雷管的开封时间是2008年7月3日,爆炸出事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世奥民爆公司赔偿,因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先后申请追加西冲采石场、向红公司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意追加西冲采石场和向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基于法律关系的变化,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雷管异常爆炸的原因是雷管产品质量缺陷所致还是因为被告西冲采石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排无资质的原告上岗操作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西冲采石场项被告世奥民爆公司购买雷管时,以小盒为单位购进,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被告西冲采石场和原告本人均无从知晓所购进的雷管是否为合格产品,因此,关于涉案爆炸的雷管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和被告向红公司承担;从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和被告向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据可以看出,年度抽检合格报告只能证明被告向红公司取得了继续生产的资格,长沙质量检测站的报告不具有代表性,出厂检测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对必检项目进行出厂检测,上述证据商不足以证明涉案爆炸的雷管的各项安全性能完全合格,因此,雷管的异常爆炸不能排除产品质量缺陷所致,被告向红公司应当在产品质量范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向红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提醒用户该产品在打开包装后应在一个星期内用完,防止产品吸湿后影响性能,显然是在安全使用该产品上的重要提示,而涉案雷管从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打开包装销售到异常爆炸发生已经有两个星期之久,远远超出了产品说明书上的提示,但被告世奥民爆公司在销售雷管时,既没有向用户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提示用户,致使用户无法知晓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提示,因此,被告世奥民爆公司没有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西冲采石场违法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排无资质的人员上岗,原告本人没有从事雷管、炸药等民爆物品的收发资格,从事雷管的发放工作,这些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同样对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原告本人和被告西冲采石场应当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雷管异常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明、各方都不能举证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适用混合过错的原则,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年幼,其母亲因伤致残,抚养能力下降,必然影响到原告周某某的成长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各责任人赔偿生活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受某某的医疗费x.3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2元、交通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被告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15元,被告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赔偿x.15元,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05元,原告彭某甲自负x.15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生活费x元,由被告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701.6元,被告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赔偿2701.6元,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2元,原告彭某甲自负2701.6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5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450元,被告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峰县X镇西冲采石场各负担450元,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才新

审判员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宋普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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