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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国华、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老伴含辛茹苦将二被告拉扯长大,并给他们成了家。一开始分家时我和老伴还有能力养活自己,就没有过多的要求他们什么。后来由于我年老体衰,老伴也去世了,没有了能力再进行耕种,就在本村调整土地时将我的土地平分给了他们兄弟二人,并要求他们每人每年给300元养老费,药费、生活费由他们兄弟俩分担,每人留两间房子供我一替一年居住。没想到,我先在大孩家居住完后,在二孩家居住不到半年,二孩家就用粪筐、木棍等杂物将我的门堵住,不让我住,无奈只好搬回了老大家一直居住到现在。我生病在本村药店吃药的药费至今无人管。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我承包的1.2亩责任田返还给我,由我自行决定由谁耕种;2、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小麦100公斤,秋粮50公斤,煤球1000个,养老费(零花钱及衣、被服款)1000元;3、判令二被告每人按50%实报销我的医疗费用,并进行护理及探视;4、判令二被告每人给我留2间住房供我选择居住;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已经尽了我的赡养义务,我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尽赡养义务。

被告郭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应该尽赡养义务,但原告已80余岁,已无能力耕种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可协商或按原来的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平分。居住的房子已为原告准备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林州市X乡X村农民)生有二子,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城郊乡X村委会对该村土地进行调整时,原告名下共有责任田1.2亩,后原告将其名下的责任田平均分给二被告耕种。原告侯某某因生病吃药共欠本村药店药费11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二张、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办[2008]X号文件一份、身份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城郊乡X村委会对土地调整时,原告名下共有责任田1.2亩,后平均分给了二被告耕种,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小麦100公斤,秋粮50公斤,煤球1000个,养老费(零花钱及衣、被服款)1000元,二被告均同意按此标准尽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生病欠本村药店药费1104.3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理应分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给其留住房2间由其选择居住,二被告均表示认可,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称原告在给二被告分责任田分配不均,原告及被告郭某甲均否认,被告郭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各返还原告侯某某责任田0.6亩;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侯某某小麦100公斤,秋粮50公斤,煤球1000个,养老费(零花钱及衣、被服款)1000元;

三、原告侯某某名下的医疗费(包括欠田西峪村药店药费1104.3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分担;

四、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每人给原告侯某某准备住房2间,由原告选择居住。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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